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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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無照駕駛部分,應係誤載),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46巷口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與告訴人 吳武興 騎乘,沿楓江路46巷行駛,依圓形綠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骰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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