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羅奇曼 相對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合計新臺幣26,250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該局以107年3月7日南市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勛勝公司之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勛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勞資爭議之雇主即資方應為「勛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許錦雲 」,該日即107年1月15日於調解紀錄「資方當事人」欄簽名之「陳志瑋」,應為代理勛勝公司身分而出席,此亦有該公司之委任書在卷為憑,亦即調解成立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為「勛勝公司」(參調解紀錄當事人欄),「陳志瑋」並非雇主即資方,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勛勝公司」,聲請人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列「陳志瑋」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所誤。從而,聲請人以「陳志瑋」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