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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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心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判決(業已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7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0號),並由上訴人之婆婆即同居人 林順香 收受,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張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算10日,為107年
2月15日,又上訴人係住雲林縣北港鎮,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07年2月17日期滿,因遇假日(即農曆春節)而順延至107年2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主張:因收受判決時小孩罹患流行性感冒,身體欠佳需其照顧,又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瑣事繁忙,且對於法律完全不懂,疏忽未在期限內上訴,請求再給予1次上訴機會等語。然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實無從以其所述之事由而認定上訴未逾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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