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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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
、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且有證人 許秀如 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證人 林枝財 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證人 何德禧 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 李俊 龍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 張水 豐之證述暨指認紀錄(偵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搜卷第44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同此)。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起訴意旨所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因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
1個帶領許秀如、林枝財前往購買海洛因之行為,同時幫助許秀如、林枝財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1個帶領許秀如、林枝財前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幫助許秀如、林枝財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各論以1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及禁藥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且欲戒斷之施用者除本身意志力外,身旁親人友人之規勸亦屬重要,其對於許秀如、林枝財、何德禧、 李俊龍張水豐 等人之不當請託,本應加以拒絕,卻仍協助其等分別取得毒品或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散播,亦加重許秀如、林枝財、何德禧、李俊龍、張水豐等人對於毒品及禁藥之依賴性,且被告幫助許秀如、林枝財、何德禧、李俊龍取得之毒品售價為3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價值甚高,毒品份量非微,造成損害非輕,實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各次犯行僅純為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無償轉讓禁藥,未獲得何等實際且鉅額之利益,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兒子共營塑膠容器加工業,每月支薪5萬元,與前妻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與現任配偶育有2女分別為9歲、3歲,需與現任配偶扶養未成年女兒、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固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與何德禧聯繫幫忙購毒之事,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既未扣案,又經被告供稱均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一般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縱諭知沒收,對於預防再犯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06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乙○○於105年11月2日中午某│乙○○幫助犯施用第一│││時,因許秀如、林枝財央求許裕│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雄幫忙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遂│期徒刑捌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秀如、林枝財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99號,由許秀如、林枝財自行向││││ 張志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價值2萬8000元之海洛因,││││許秀如、林枝財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許秀如、林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乙○○於105年11月3日15時許│乙○○幫助犯施用第一│││,因許秀如、林枝財央求乙○○│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幫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玖月。│││供己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秀如、林枝財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大型生鮮超市停車場││││,由許秀如、林枝財自行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海洛因││││及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秀如、林枝財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許秀如、林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乙○○於105年12月26日7時42│乙○○幫助犯施用第一│││分、21時59分、22時35分許,持│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期徒刑柒月。│││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何德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前往何德禧││││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何德禧央求乙○○幫忙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乙○○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何德禧收取3000元,再於10││││5年12月27日至28日間駕駛車牌││││號碼ARU-51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99號,代為向張志昌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乙○○取得海洛││││因後,復持前開門號於105年12││││月28日13時2分、13時5分、14││││時17分許,與何德禧前開門號聯││││繫後(簡訊及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在何德禧上址住處,││││交付給何德禧,何德禧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何德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乙○○於106年1月2日23時許│乙○○幫助犯施用第二│││,因李俊龍央求乙○○幫忙購買│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遂基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算壹日。│││車在前引導李俊龍駕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市○○○路○○號││││4樓,由李俊龍自行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成年女子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俊龍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乙○○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乙○○犯藥事法第八十│││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屋處,無償將些許禁藥即甲基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肆月。│││克以上)轉讓與張水豐施用。││├──┼──────────────┼──────────┤│6│乙○○於105年11月底某日,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雲林縣東勢鄉某雞舍,無償將些│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與│肆月。│││張水豐施用。││├──┼──────────────┼──────────┤│7│乙○○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雲林縣東勢鄉某雞舍,無償將些│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與│肆月。│││張水豐施用。││├──┼──────────────┼──────────┤│8│乙○○106年1月1日,在雲林│乙○○犯藥事法第八十│││縣東勢鄉某雞舍,無償將些許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與張水│肆月。│││豐施用。││├──┼──────────────┼──────────┤│9│乙○○於106年1月10日晚間某│乙○○犯藥事法第八十│││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泰順│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路租屋處,無償將些許禁藥即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肆月。│││克以上)轉讓與張水豐施用。││└──┴──────────────┴──────────┘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5年12月│A:0000000000(乙○○)│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6日7時42│B:0000000000(何德禧)│警聲搜卷第53頁反面至│││分【B撥打├────────────────┤第57頁。│││給A】│B:我還沒回去,今晚再下去好不好│││││?我跟你說,因為我就是...│││││A:沒關係啦!你就晚上那過來啦!│││││B:好啦!我就先載 阿宏 (臺音譯)│││││來法院一下。││├──┼─────┼────────────────┤││2│105年12月│A: 喜仔 (臺音譯)喔,我有叫他過││││26日21時59│去你那。││││分【A撥打│B:喔。││││給B】│A:我交代好了,這樣你知道吼?│││││B:嗯。││├──┼─────┼────────────────┤││3│105年12月│A:有打給你嗎?││││26日22時35│B:沒有啦!││││分【A撥打│A:這樣我現在馬上下去啦!││││給B】│││├──┼─────┼────────────────┤││4│105年12月│簡訊:我在員林了││││28日13時2│││││分【A撥打│││││給B】│││├──┼─────┼────────────────┤││5│105年12月│A:在員林要回去了。││││28日13時5│B:差不多多久會到。││││分【B撥打│A:差不多...四十分啦!好不好││││給A】│?│││││B:好啦!││├──┼─────┼────────────────┤││6│105年12月│A:我在樓下。││││28日14時17│B:好。││││分【A撥打│││││給B】│││└──┴─────┴────────────────┴──────────┘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942 號判決(107.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526 號(107.06.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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