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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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仰與被告 林輝隆黃登輝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7月7日,偕同其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而找來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 李弦修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共同在被告林輝隆服務處,向告訴人 陳雅雄 佯稱:被告李弦修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售某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段000○00號之建地及建號2198號五層樓房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因缺少資金300萬元,擬向告訴人陳雅雄調借,保證於順利取得本件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證明後,即持向銀行貸款清償上開欠款,並當場交付由被告李弦修所簽發,被告林輝隆背書之票號140149號、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陳雅雄收執,告訴人陳雅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2年7月8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李弦修指定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林輝隆等果然於92年7月14日以被告李弦修之名義順利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惟未依約持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告訴人陳雅雄之借款,經告訴人陳雅雄催討,始於92年8月8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陳雅雄,詎被告林輝隆等人竟於92年9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擬轉賣本件不動產予同樣不知情之被害人 劉碧雲 ,惟因本件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脫手不易,被告林輝隆遂又慫恿告訴人陳雅雄稱:須將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才能向銀行貸得更多的錢等語,並將其未經被害人劉碧雲同意擅自偽刻之「劉碧雲」印章,蓋於上述300萬元本票背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碧雲,藉此取信於告訴人陳雅雄,告訴人陳雅雄遂同意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詎料被告林輝隆等竟仍遲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 陳輝雄 始發現被告林輝隆等早在92年9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以580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害人劉碧雲,並於92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恆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林恆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林恆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恆仰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7條之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該罪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依上,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林恆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恆仰,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林恆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恆仰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即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劉碧雲之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共同被告黃登輝實施偵查後,發覺被告林恆仰亦涉嫌犯罪,而於94年7月7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此有雲林地檢署愛股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佐(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094號影卷第1頁),檢察官於94年8月3日提起公訴,9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 雲院瑜 刑誠緝字第21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雲林地檢署94年8月22日雲檢明愛93調偵89字第19962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影本各
1份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卷第6至9、25頁)。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林恆仰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0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自公訴人94年7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4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3月16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4年
8月3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9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9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效力),故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5年7月16日即告完成,惟被告林恆仰於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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