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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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執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玉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復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並於民國106年07月0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復於筆錄記載「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新臺幣30,000元,餘款應於每月5(漏載「日」)前到署執行並各按分期表繳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並當場交由受刑人簽名;且雲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載明「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及分期繳納期限(分別為106年7月05日、08月05日、09月05日、10月05日、11月05日及12月05日)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106年07月05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受刑人生同一效力。詎受刑人於106年07月05日繳納30,000元、08月08日繳納43,000元、09月13日繳納43,000元、10月19日繳納43,000元、12月08日繳納40,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未到案且行蹤不明,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無所獲,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