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24號原告 林靖絜 被告 謝汶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靖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次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林春珍 與訴外人 翁燈滄 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生母於婚姻存續期間產下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原告並非翁燈滄之親生子女,業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確認原告非生母林春珍自翁燈滄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又原告之生父為謝次郎,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然謝次郎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無法偕同原告辦理認領相關事宜,而被告謝汶科為謝次郎之唯一繼承人,故以謝汶科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父親謝次郎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次郎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然原告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再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謝次郎生前如未認領原告,原告得對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謝次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所欲達成之目的與認領之訴相同,可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原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為訴外人翁燈滄所生之子女
,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確認原告非生母林春珍自翁燈滄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判決於106年9月8日確定,故實際上原告非翁燈滄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書、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復主張其實際上為被告之父謝次郎之親生子女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謝次郎除戶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6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5180號鑑定書為憑,該鑑定書係以原告與謝次郎於106年6月12日採取之口腔黏膜細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遺傳法則, 翁靖絜 (即原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謝次郎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36x10(9次方),研判翁靖絜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謝次郎所生等語。可見原告與謝次郎在實務上已證實具有親生父女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原告與謝次郎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相反之答辯,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為有理由,應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告與謝次郎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