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良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良功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五路1段與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往幸福水漾公園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蔡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湯良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挫傷及擦傷、下腹壁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秀娟告訴被告湯良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秀娟業於102年10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