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匡在
被   告 匡 在侯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匡在侯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匡在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匡在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匡在侯如以新臺幣拾捌萬
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房屋(位在3樓,建號
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匡 高碧英 、匡 在萍 、匡 在華 。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35元。㈢如獲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係原告及被告匡在侯之父親 匡伯文 所有,匡伯文
於75年5月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匡在侯之母親匡
高碧英、原告、被告匡在侯、訴外人 匡在萍匡在華 共同繼
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於89年1月22日結
婚後,即利用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便,乘虛逕入占用系爭房
屋,並隨即更換門鎖占住至今,不讓其他共有人進駐;原告
於10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限期商議,然被告以100年7
月3日存證信函函覆,載明「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無限期本
人匡在侯不歡迎 匡在偉賴玉英 (按:即原告之妻)、匡在
萍、匡在華等人進入,否則將請警方處理驅離現場(侵入民
宅)」等語,且無意願商議。原告及共有人匡在萍、匡在華
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係無權占用。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支付對價,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 匡高碧英 於85年前,曾將系爭
房屋中之套房、雅房分別以每月3,500元、2,500元之價格出
租為計算之標準,被告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5分之1,給付
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01,135元。
㈢依被告上開100年7月3日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每逢年節無法
再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父親,使原告無意中背負「逆子」不孝
之名,原告人格權益已遭嚴重斲傷,也遭其他共有人怨言,
精神上痛苦煎熬與日俱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1,13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361,135元。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匡在侯、李金鳳分別自89年1月間、11月16日搬入系爭
房屋內,並均居住至今。匡伯文於75年5月過世時,繼承人
即同意系爭房屋中之三間房間分管,原告使用一間(西南角
房間),母親匡高碧英及出嫁女兒使用一間(東南角房間)
,被告匡在侯僅使用一間(東北角房間),至於客廳、廚房
大家均可使用;被告匡在侯既係基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屋
之一部分,即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無分管協
議,然原告亦占用西南角房間,兩造各自使用之範圍並未侵
害他造之應有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支付不當
得利。
㈡系爭房屋中東北角房間仍有原告之沙發床、原告配偶賴玉英
之紅色行李箱,東南角房間仍有原告女兒之書桌、檯燈及匡
高碧英之床、棉被、水桶、涼蓆等物品,西南角房間仍有賴
玉英之化妝臺、長鐵桌及匡高碧英之餐桌、茶几等物。自89
年起每逢春節、中元普渡、中秋節等節日,原告均會偕賴玉
英至系爭房屋祭拜匡伯文,匡在萍於數年前因與其夫吵架,
亦曾前來系爭房屋居住。
㈢若認被告匡在侯無權占用,被告匡在侯亦非使用全部建物,
且被告匡在侯有應有部分5分之1。另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應以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
額似為703元,且要再斟酌系爭房屋所在地工商業及繁榮程
度,以及被告匡在侯僅使用東北角房間之事實。
㈣匡伯文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下稱1410
-4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
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20號房屋)及
20號房屋所坐落之同段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744地號土地)。被告匡在侯就下列金額之範圍內,主張與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
⒈被告匡在侯有繳納系爭房屋自76年起至104年止之房屋稅
共計81,765元,原告應負擔其中5分之1即16,353元。
⒉被告匡在侯有繳納匡高碧英就系爭房屋及20號房屋所坐落
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18,847元,原告應負擔5分之1即
3,769元。
⒊原告亦占用系爭房屋中之西南角房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與被告匡在侯,被告匡在侯於102,000元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
⒋原告曾將20號房屋出租電動玩具店使用並收取租金,然並
未將租金分配被告匡在侯,被告匡在侯在24,000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
⒌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賴素貞 並收取租金,被告
匡在侯在61,2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⒍原告將20號房屋拆除,損害被告匡在侯權利,被告匡在侯
在14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㈤被告李金鳳為被告匡在侯之妻,係被告匡在侯之家屬,受被
告匡在侯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東北角房間有管領力,僅以被
告匡在侯為占有人,原告對被告李金鳳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本係匡伯文所有,匡伯文於75年5月死亡後,系
爭房屋由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等
5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由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
及被告匡在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410-4地號土地,原本係匡伯文所有,匡
伯文於75年5月死亡後,1410-4地號土地由匡高碧英、匡在
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繼承。1410-4地號土地現由
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被告匡在侯與他人分別
共有,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之應
有部分各為200分之1。
㈢20號房屋原本係匡伯文所有,匡伯文於75年5月死亡後,20
號房屋由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
等5人繼承。20號房屋現由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
告及被告匡在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㈣20號房屋所坐落之744地號土地,原本係匡伯文所有,匡伯
文於75年5月死亡後,744地號土地由匡高碧英、匡在萍、匡
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繼承。744地號土地現由匡高碧英
、匡在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5分之1。
㈤被告匡在侯、李金鳳自89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
⒈被告匡在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自89年間起至100
年7月6日止為東北角之房間,自100年7月7日起則為系爭
房屋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隨即更換3樓大
門門鎖,故被告自89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等語
;被告匡在侯則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辯稱
:縱認其有占有使用,其亦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東北角
房間(且其中尚有原告放置之物品);自其於89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後,原告及原告配偶、匡在華、匡高碧英均可隨
時進出,原告亦有鑰匙;系爭房屋位在3樓,3樓大門之門
鎖從未更換,同棟其他樓層有別的住戶,1樓大門門鎖曾
經因為遭人注射強力膠損壞,而由鄰長更換,並非被告所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0
2頁背面)。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8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隨即更換系爭房屋3樓門鎖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於89年
間更換3樓門鎖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自陳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前,其有系爭房屋1樓及3樓
鑰匙可隨時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搬入後其沒有試用過先
前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之門,其如果要進入系爭房屋,被
告李金鳳遠遠看到其來就會自己將1樓大門按開,並打
開3樓的門讓其進入祭拜父親匡伯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依原告所述,其自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
既未曾嘗試以先前持有之1、3樓大門鑰匙打開系爭房屋
,則其何以得知被告在8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隨即有
更換門鎖之舉?又原告嗣雖改稱其有試過,鑰匙無法再
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然其就此部分
陳述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相佐,且與上開先前陳述顯有矛
盾,尚難採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後,有隨即更換門鎖而妨礙其他共有
人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確如原
告所述,於89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後,有隨即更換大門門
鎖之舉。又原告復陳稱其就被告匡在侯以存證信函表示
自100年7月7日起不歡迎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房屋前,
其他共有人已無法隨意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乙事,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
則除被告匡在侯自承其自89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後所占有
使用之「東北角房間」外,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應屬共
有人全體均得使用之範圍(直至100年7月6日為止,此
部分詳下述),而非僅被告匡在侯單方面所占有、管理
與使用。
⑵又被告匡在侯曾於100年7月3日撰寫存證信函乙紙並送
達原告,該函第三項載明:「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無
限期本人匡在侯不歡迎匡在偉、賴玉英、匡在萍、匡在
華等人進入,否則將請警方處理驅離現場(侵入民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被告匡在侯亦自承上
開存證信函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被
告匡在侯已明白表示自100年7月7日起,無限期禁止同
屬共有人之原告、匡在萍、匡在華進入系爭房屋,則自
該時起至今,原告及共有人匡在萍、 匡在華顯 已無法自
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甚明,堪認自100年7月7日起,
被告即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而單方面全然占有、
管理與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僅占有使用東北角之房屋。
⑶被告匡在侯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內東北角房間仍有原告之
沙發床、原告配偶賴玉英之紅色行李箱,東南角房間仍
有原告女兒之書桌、檯燈及匡高碧英之床、棉被、水桶
、涼蓆等物品,西南角房間仍有賴玉英之化妝臺、長鐵
桌及匡高碧英之餐桌、茶几等物;又自89年起每逢春節
、中元普渡、中秋節等節日,原告均會偕賴玉英至系爭
房屋祭拜匡伯文,匡在萍於數年前因與其夫吵架,亦曾
前來系爭房屋居住,足見被告匡在侯占有使用之範圍有
限,且被告匡在侯僅使用東北角房間等語;原告則主張
係因被告自89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及搬運、或一
時不急使用、或因留置方便系爭房屋使用,另匡高碧英
北上與匡在華同住後,雖仍留有一些私人物品,然此不
影響被告自89年1月起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1頁)。經查,被告匡在侯於100年7月6日前
,僅占用系爭房屋東北角之房間,自100年7月7日起始
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已如前述;則在100年7月6日前
,東南角房間及西南角房間內之物品堆放情形,尚與被
告匡在侯占用東北角房間之事實無涉,又東北角房間內
縱然留有原告之沙發床、原告配偶賴玉英之紅色行李箱
,然東北角房間既然自被告匡在侯入住時起,即實際由
被告匡在侯作為臥室使用,該房間自由被告匡在侯取得
事實上管領力,縱然有原告所留之沙發床及賴玉英所留
之紅色行李箱在其內,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該床放
置於臥室中央(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係供被告平日
休憩之用,而賴玉英所遺留之紅色行李箱則放置於衣櫃
上方(見本院卷二第68頁),所占體積有限,尚難以上
開物品仍置於東北角房間內之事實,即認被告匡在侯未
有占用東北角房間之事實。又自100年7月7日起,被告
匡在侯既拒絕讓其他共有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其應自
斯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事實上管領力,則
系爭房屋內縱留有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物品,亦不影
響被告匡在侯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
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曾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匡在侯不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
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
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
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
⑵被告辯稱匡伯文於75年5月過世時,繼承人即同意系爭
房屋中之3間房間為分管協議,原告使用西南角房間,
母親匡高碧英及出嫁女兒使用東南角房間,被告匡在侯
使用東北角房間,至客廳、廚房大家均可使用,被告匡
在侯基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非無權占
有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
45頁),則應由被告就共有人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
協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匡在
侯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並未與其他4
位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其所述分管契約之意思係其父
親交代其說匡在萍、匡在華、匡高碧英回來住也可以,
證據資料已經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被
告匡在侯上開所述,實難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曾有分管
協議之存在。況原告、被告匡在侯及其他共有人如曾於
75年5月間匡伯文去世時,即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
,並協議被告匡在侯得使用東北角房間,則被告匡在侯
應自斯時起,即可依據該分管協議居住使用該東北角房
間,然被告匡在侯自承其係於89年1月間起始開始居住
於系爭房屋,與其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時間相差有13餘
年,實難認共有人間於匡伯文去世時即已成立分管協議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被告匡在侯及其他共有人曾就
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難認有據。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共有人匡高碧英曾交代被告李金鳳,
要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共有人匡高碧英不同意
原告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亦未要求被告遷出,原告提
出同意書內匡高碧英之部分並非由匡高碧英自己書寫;
又在匡伯文去世前,曾交代系爭房屋及20號房屋由原告
及被告匡在侯一人一間,看要哪一間登記給何人,且交
代被告匡在侯詢問此二房屋稅務事項等語,並請求傳喚
匡高碧英為證人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2、104
頁)。然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共5人,縱匡高碧英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匡高碧英及被告匡在侯以外之其
他共有人即原告、匡在華、匡在萍,亦同意被告匡在侯
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被告匡在侯既
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全部或一部。再者,縱匡伯文去世前,曾交代系爭房
屋及20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匡在侯一人一間,看要登記
給何人,且交代被告匡在侯詢問此二房屋稅務事項,然
於匡伯文去世時,系爭房屋既仍係登記於匡伯文名下,
而未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匡在侯名下之情形,嗣並由匡高
碧英、匡在華、匡在萍、原告及被告匡在侯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則系爭房屋即為匡高碧英
等5人所共有之物,被告匡在侯如欲對該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認係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聲請
傳喚匡高碧英到庭證述上情,亦難認有必要。
⑷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既未曾訂立分管契約,被
告匡在 侯復 未提出其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合
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自屬無權
占有。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匡在侯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然不得請求被告李金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⑴被告匡在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且其自
100年7月7日起,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已如前
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被告匡在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匡在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
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金鳳乃係被告匡在侯之妻,其2人係於89年1月22日結婚
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匡在侯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之一,而被告李金鳳與匡在侯依民法第1001條及第1116
-1條規定,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故被告李金鳳顯係
隨被告匡在侯共同生活而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受被告
匡在侯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匡在侯之占有
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以被告匡在侯為占有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匡在侯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不得請求被
告李金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分別
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匡在侯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匡在侯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5分之1,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410-4地號土地,面積為1,206平方
公尺,匡高碧英、匡在萍、匡在華、原告及被告匡在侯
之應有部分共計為200分之5,有該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該土地自90年至
104年之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有141
0-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依此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80計算,1410-4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4年之各年度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⑵系爭房屋自90年至104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11,000元(
90年)、208,500元(91年)、206,000元(92年)、20
3,400元(93年)、200,900元(94年)、198,300元(9
5年)、195,800元(96年)、193,200元(97年)、190
,700元(98年)、188,200元(99年)、185,600元(10
0年)、183,100元(101年)、183,100元(102年)、1
86,100元(103年)、186,100元(104年),有上開各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其中102年、104年度之課稅
現值,兩造同意分別按101年度、103年度之課稅現值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被告匡在侯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範圍,至100年7月6日為止為東北角之房間,
自100年7月7日起則為系爭房屋全部,已如前述;而系
爭房屋之全部面積(含附屬建物)為90.96平方公尺,
其中東北角房間寬為3.3公尺,長為5.4公尺,共計面積
為17.82公尺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及平面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平面圖置於資料袋
內)。
⑶再者,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東區,係一連棟建築物5層
建築物最東側之3樓,系爭房屋東側為林森路二段192巷
24弄,連棟建築物之一樓設置有店面,有水果、早餐、
服務、雜貨等店鋪;系爭房屋往西沿192巷步行3、4分
鐘可抵達林森路二段,192巷道路旁左側設有崇誨市場
,右側為一小公園及崇誨國宅,林森路二段上設有多家
飲食店、商店及多棟住宅,192巷口斜對面即為長榮中
學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生活機
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是本院認被告匡在侯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
1410-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按此標準,經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匡
在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81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以外之不當得利請求,
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匡高碧英就系爭房屋中屬於套房及雅房之
房間,於85年前出租給他人之租金即每月3,500元、2,500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然原告就其主張匡高碧英曾以上開
金額出租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被告雖亦認應
以上開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標準,然其所
提出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就系爭房屋之價
額部分均以180,800元計算,而未考量每年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尚有不同,故亦難認係屬妥適之計算方式。至原告
雖另主張被告李金鳳亦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被告李金鳳既為被告匡在侯之占有輔助人,僅以被告匡
在侯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因與被告匡在侯共有之系爭房屋遭
被告匡在侯占用,致其無法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僅屬
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元,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
㈣被告匡在侯為抵銷抗辯之部分:
⒈被告匡在侯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共計81,765元
,在原告應負擔5分之1即16,353元範圍應予抵銷之部分:
被告匡在侯主張系爭房屋自76年起至104年為止之房屋稅
共計81,765元均由其繳納,其得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中5分之1即16,353元,在此範圍
內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匡在侯係自89年起始
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8年以前係匡高碧英繳納
,又因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同
意分擔系爭房屋90年至104年度之房屋稅之5分之1共計7,0
70元,在此範圍內同意被告匡在侯之抵銷抗辯,然89年度
以前之房屋稅已罹於時效,被告匡在侯不得請求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經查:
⑴就被告匡在侯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屋90年至104年度房
屋稅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匡在侯就系爭房
屋90年104年度之房屋稅,已繳納金額共計35,350元(
各年度繳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此部分同意負
擔該金額之5分之1即7,07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
),故被告匡在侯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⑵就被告匡在侯主張已繳納系爭房屋自76年至89年度房屋
稅部分:
①經查,被告匡在侯雖主張其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房屋76年至89年度之房屋稅,然觀諸被告匡在侯所提
出之房屋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中76年
度至86年度之收據為「遺失」,被告匡在侯既無法提
出該等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或其他繳稅證明,尚難認
其確有繳納系爭房屋於該等年度之房屋稅。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僅係自89年起始開始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語,然被告已提出蓋有收稅章之系爭房屋87、88、
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則被告匡在侯主張系爭房屋於
87年至89年度之房屋稅係其所繳納,應屬可採。又被
告匡在侯雖聲請調取系爭房屋近30年之房屋稅繳納資
料,以證明其繳納房屋稅之金額,然觀諸被告匡在侯
所提出之87至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匡高碧英等5人,是縱然76年
至86年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確有繳納,然稅捐機關資
料亦應僅載明納稅義務人匡高碧英等5人有繳納各該
年度之房屋稅,而非載明實際上係由「何人」前往繳
納稅款之事實,故被告匡在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難認有必要。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之委任,惟該他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代為清償
債務之人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再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匡高碧英、 匡再華 、匡在萍、原
告及被告匡在侯等5人於75年5月18日因繼承取得所有
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上開5人共同分擔,被告匡在侯
繳納系爭房屋87至89年度之全額房屋稅共計8,947元
,其中按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之金額,應屬為
原告清償債務,雖未經原告委任,然原告既因清償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受此利益復無何法律上原因
,則代為清償此筆債務之被告匡在侯,自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之。又被告匡在侯
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87至89年度之房屋稅債務,於其
繳納後得隨時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之,該
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15年,至本件被告匡在侯主張
抵銷時為止,固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匡
在侯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
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隨時得請求
被告匡在侯清償之債權,足認被告匡在侯就其代原告
繳納87至89年度之房屋稅,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
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與原告對被告
匡在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適於抵銷,故被告
匡在侯以其繳納系爭房屋87至89年度之全額房屋稅共
計8,947元,其中按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之金額即1,789元【計算式:8,947÷5=1,7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匡在侯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曾繳納如附表二所
示之房屋稅及如附表三中87至89年度所示之房屋稅,原
告應負擔5分之1共計8,859元【計算式:7,070+1,789
=8,859元】,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該金額,故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者
,則難認有理。
⒉被告匡在侯主張其有繳納匡高碧英就系爭房屋及20號房屋
所坐落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18,847元,原告應負擔5
分之1即3,769元,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匡在侯主張其有代匡高碧英繳納系爭房屋及20號房屋
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應負擔5分之1,其得依據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3,769元,而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對被告匡在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陳稱:被告匡在侯
繳納此部分地價稅,係其與匡高碧英之協議默契,原告並
不了解,且被告匡在侯應向匡高碧英請求,不得向原告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被告匡在侯既自
承上開其所繳納之地價稅係代匡高碧英繳納,足認有繳納
義務者應係匡高碧英而非原告,因被告匡在侯繳納上開款
項而受有利益者,當係匡高碧英而非原告,被告匡在侯縱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故被告匡在侯尚不得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分擔上開稅款之5分之1,其據此主張抵銷,難
認有據。
⒊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屋西南角房間,應給
付被告匡在侯自89年11月2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2,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屋西南角房間,該房間內尚
有原告所有之長桌及原告配偶所有之化妝臺,故其亦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89年11月2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占用西南角
房間之事實,並稱其中桌椅、床鋪係配合房間使用之設備
,房間內並無其個人細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
)。經查,被告自承自89年1月22日起至今,除其2人以外
並無其他共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背面),足見原告自89年起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原告固因於89年之前,曾與其妻小居住系爭房屋內,而
在系爭房屋西南角房間內留有其所有之長桌及其配偶所有
之化妝臺,然觀諸卷附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原
告所提出履勘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117
至118頁),可知該房間並未上鎖,房間內之長桌及化妝
臺相較於整個房間之空間而言,體積非大,且除該長桌及
化妝臺外,該房間內尚設有床鋪,並堆置甚多非屬於原告
所有之雜物,被告並稱該房間內之床鋪及床鋪下方椰子床
係匡高碧英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原告於89年
自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西南角房間並非不得由他人
自由進出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
對上開西南角房間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匡在侯主張
原告自89年11月2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有占有使用西南角
房間,應給付被告匡在侯該段時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曾將20號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在24,0
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曾擅自將20號房屋出租
與電動玩具店,且其並未分得租金,在24,000元之範圍內
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然原告已否認被告匡在
侯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被
告匡在侯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將20號房屋出
租與電動玩具店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則被告匡在侯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⒌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賴素貞收取租金
,在61,2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賴素貞並收取租
金,其並未分配到租金之5分之1,故主張在61,200元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送達至系爭房屋、其上載有「
賴素貞鈞啟」之嘉義區監理所換發汽機車駕照通知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則否認其曾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賴素貞並收取租金,並稱賴素貞之信件會寄到系爭
房屋,係因賴素貞為了小孩要就讀後甲國中而曾寄戶口在
系爭房屋,其後就已經將戶籍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經查,嘉義區監理所固曾將送達與賴素貞之換發汽機
車駕照通知書送達系爭房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賴素貞曾
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無法逕認賴素貞有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匡在侯就其主張原告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賴素貞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採認。
⒍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有將20號房屋拆除,損害其權利,在
14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匡在侯主張原告曾在未經其同意之狀況下,將20號房
屋拆除,另行搭建鐵皮屋,損害其權利等語;原告則否認
係其將20號房屋拆除,故不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原告既否認其有上開拆除20號房屋之行為,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
66至70頁、第72至74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20號
房屋先前之外觀與今日之外觀已有不同之事實,尚難以該
等照片逕認原告有拆除20號房屋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拆除20號房屋之行為,
則被告匡在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⒎至被告雖又提出民事辯論四狀,載明下列主張:⑴20號建
物由原告使用,原告應給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元;⑵被告代為修繕維護建物花費
約50,000元,應予抵銷、扣除;⑶原告毀損20號建物內之
家具(含鐵衣櫃、鐵桌、二層床鋪、藤製桌椅)40,000元
應予賠償;⑷因原告將匡高碧英戶籍遷出,導致地價稅增
加須補繳1,922元,及105年被告代匡高碧英繳納之地價稅
254元應予抵銷、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惟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⑴至⑶項,並未提出相關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該等行為,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又就上開⑷部分,被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匡高碧英之105年地價稅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然原告否認係其將
匡高碧英之戶籍遷出,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
此行為,此外,就被告代匡高碧英繳納地價稅部分,被告
應係為匡高碧英管理事務,且受有利益之人應係匡高碧英
而非原告,故被告匡在侯向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亦難憑採。
⒏綜上,被告匡在侯上開抵銷抗辯,於8,859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尚屬無據。則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匡
在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812元,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匡在侯給付之金額應為24,9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匡在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匡在侯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95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匡在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匡在 侯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該部
分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俊宏
附表一:
一、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000×1,206×5/200)+211,000】×6/100×17.82/9
0.96×1/5=1,063。
二、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208,500】×6/100×17.82/9
0.96×1/5=1,057。
三、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206,000】×6/100×17.82/9
0.96×1/5=1,051。
四、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203,400】×6/100×17.82/9
0.96×1/5=1,045。
五、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200,900】×6/100×17.82/9
0.96×1/5=1,039。
六、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98,300】×6/100×17.82/9
0.96×1/5=1,033。
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95,800】×6/100×17.82/9
0.96×1/5=1,027。
八、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93,200】×6/100×17.82/9
0.96×1/5=1,021。
九、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90,700】×6/100×17.82/9
0.96×1/5=1,015。
十、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88,200】×6/100×17.82/9
0.96×1/5=1,009。
十一、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共187日:
【(8,000×1,206×5/200)+185,600】×6/100×17.82/9
0.96×187/365×1/5=514。
十二、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78日:
【(8,000×1,206×5/200)+185,600】×6/100×178/365
×1/5=2,498。
十三、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83,100】×6/100×1/5=5,
092。
十四、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83,100】×6/100×1/5=5,
092。
十五、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86,100】×6/100×1/5=5,
128。
十六、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8,000×1,206×5/200)+186,100】×6/100×1/5=5,
128。
(總計:33,812元)
附表二:
┌──┬──────┐
│年度│房屋稅金額│
││新臺幣(元)│
├──┼──────┤
│90│2,911│
├──┼──────┤
│91│2,502│
├──┼──────┤
│92│2,472│
├──┼──────┤
│93│2,440│
├──┼──────┤
│94│2,410│
├──┼──────┤
│95│2,379│
├──┼──────┤
│96│2,349│
├──┼──────┤
│97│2,318│
├──┼──────┤
│98│2,288│
├──┼──────┤
│99│2,258│
├──┼──────┤
│100│2,227│
├──┼──────┤
│101│2,197│
├──┼──────┤
│102│2,166│
├──┼──────┤
│103│2,233│
├──┼──────┤
│104│2,200│
├──┼──────┤
│合計│35,350│
└──┴──────┘
附表三:
┌──┬──────┐
│年度│房屋稅金額│
││新臺幣(元)│
├──┼──────┤
│76│3,678│
├──┼──────┤
│77│3,674│
├──┼──────┤
│78│3,522│
├──┼──────┤
│79│3,382│
├──┼──────┤
│80│3,330│
├──┼──────┤
│81│3,278│
├──┼──────┤
│82│3,226│
├──┼──────┤
│83│3,174│
├──┼──────┤
│84│3,122│
├──┼──────┤
│85│3,102│
├──┼──────┤
│86│3,056│
├──┼──────┤
│87│3,018│
├──┼──────┤
│88│2,982│
├──┼──────┤
│89│2,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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