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銀碧
被 告 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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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算日即│
│││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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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3775│八十萬│順泰國│華南商│105年│105年│
│1│924│元│際工程│業銀行│03月│05月│
││││有限公│林口站│30日│04日│
││││司│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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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3775│二百萬│順泰國│華南商│105年│105年│
│2│917│元│際工程│業銀行│04月│05月│
││││有限公│林口站│20日│27日│
││││司│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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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3775│一百六│順泰國│華南商│105年│105年│
│3│923│十八萬│際工程│業銀行│05月│05月│
│││元│有限公│林口站│15日│27日│
││││司│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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