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凱
即 黃益凱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101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
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