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6號、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407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6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090296357號函及檢附之①被害人 翁綺伸 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②國泰世華銀行爭議帳款暫退交易明細之信用卡帳單、③國泰世華銀行刑事委託書、④信用卡消費簽帳單、⑤被害人 陳淑娟 (永豐銀樓)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⑥證人陳淑娟109年6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⑦信用卡簽帳單影本、⑧109年6月2日委託書、陳淑娟身分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7至81頁)。
㈢被告104年至110年的健保就醫紀錄2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369至371頁)。
㈣被告與政德融資公司的借款、還款資料1紙(本院卷第125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5日(109)奇醫字第3
470號函檢附病患林志鴻於精神科就診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27至171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19日(109)奇精字第5
321號函檢附被告林志鴻109年10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板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上開案所為,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為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該院函復略以:「..林員目前診斷為:精神病,可能跟使用安非他命相關。由於其對於案件某些細節陳述不清,態度避重就輕,此次評估亦缺乏其他相關人之佐證補充,故無法判斷林員陳述某些內容的確切性。但就個案自身陳述,個案長期有經濟壓力,其犯罪動機可能受幻聽影響,雖已知竊盜、搶劫行為的後果,但想到經濟問題無法獲得解決,仍抱持僥倖心態一試,且犯案前有計畫的偷取他人車牌,避免被警方追查,過程中會觀察當下環境,若旁邊有人就不會做,會根據當下情境判斷是否採取行動,可視環境調整其行為,且犯案後將竊取之車牌丟棄,搶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償還債務,整體看來,並無完全喪失判斷能力;然而林員精神症狀持續,日常生活顯已受其症狀一定干擾,並影響其行為之判斷及控制能力。依據上述判斷,林員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及109年3月6日間犯案時存有精神病症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109)奇精字第5321號函檢附被告林志鴻109年10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害人 盧威全 陳稱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31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屋、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7頁)及前述之精神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所竊得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警一卷第3頁),又信用卡僅有簽名與持卡人相符之情況下可代替現金使用,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已知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員工翁綺伸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9頁),當已將該信用卡掛失、無法再繼續使用,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部分:①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金項鍊1條,已持至永豐銀樓變賣得
款100,000元,被告並將該變賣所得用以償還他人債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時偽造「 薛又仁 」之署押(即
其簽名)1枚(詳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部分:①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並未扣案,而沒收實物(對被害人造成
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②其次,被告所使用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係生活中常見之
物,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⒋附表編號4部分:①被告詐得之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2兩(價值115,200元)及
1兩4錢(價值80,640元),業據告訴人 呂邱 絲絨(金寶石銀樓負責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而案發後員警已在被告住處尋獲上開1兩4錢之金項鍊1條,並將之發還告訴人 呂邱絲絨 ,亦據告訴人呂邱絲絨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85頁),是被告詐得之上開1兩4錢之金項鍊既已歸還告訴人呂邱絲絨,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其次,被告已將上開2兩(價值115,200元)之金項鍊1條予以
變賣,得款92,820元,業據金華山銀樓負責人兒子 謝誌銘 陳稱在卷(警二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一卷第14頁),而案發後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11,011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45頁),被告陳稱係變賣上開2兩之金項鍊1條花用剩下的(偵一卷第14頁),是扣案之犯罪所得11,011元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809元(92,820-11,011=81,80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員警在被告住處另扣得安全帽1頂(警二卷第45頁),係生
活中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⒌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志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刑法第216條、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薛又仁」署押壹枚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林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233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1996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6號
第6030號被告林志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林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0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協穎企業社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薛又仁置於該企業社個人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②林志鴻於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樓內,冒用薛又仁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之方式刷卡消費,使該特約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林志鴻並在前開交易成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薛又仁」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薛又仁及國泰世華銀行,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1條。
二、①林志鴻於109年3月6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盧威全所有停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腳板手(未扣案),拆卸該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②林志鴻竊得該車牌後,即以長尾夾固定於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上,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呂邱絲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寶石銀樓內,偽以欲向呂邱絲絨購買金項鍊為由,致呂邱絲絨及該銀樓店員 楊美香 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各自交付金項鍊1條(重量分別為2兩及1兩4錢;價值共計19萬5,840元)予林志鴻觀看,詎林志鴻取得渠等所交付之金項鍊後,旋轉身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呂邱絲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鴻事後再將詐得之上開金項鍊其中1條(2兩重),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山銀樓變賣得款9萬2,820元,後經呂邱絲絨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志鴻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之工作鞋內查扣另1條金項鍊(1兩4錢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又仁、呂邱絲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①②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又仁、證人 林月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地點、盜刷消費銀樓位置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刷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犯罪事實①②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邱絲絨、楊美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盧威全、謝誌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金價估算單便條紙、金價估價單及路口、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上開就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②所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及詐得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犯罪事實欄②詐得之金項鍊2條,其中1條在被告住處查扣及另1條變賣得款花用後剩餘之贓款1萬1,011元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被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與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同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仍有所差異。所謂「搶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至於「詐欺」則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職是,詐欺罪之被害人雖因行為人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然被害人在「接受資訊」、「陷於錯誤」到「做成決定(法益處分)」之過程中,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決定,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地強制干涉,因此刑法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施用詐術,目的乃係禁止行為人於被害人意志形成過程中施以錯誤的干擾,令其無法在接收正確資訊之情況下進行判斷(意思決定不正確),其程度與施用強制力影響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情況(意思決定不自由),二者在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程度上具有顯著差異,此節透過刑法各類財產犯罪法定刑比較之結果,即屬灼然。準此,本案件茲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邱絲絨、店員楊美香等人均詳述渠等係因誤信被告有購買金項鍊之意,以致交付上開金項鍊予被告持有而任其觀看等情綦詳,是觀乎被告所為僅係傳達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該金項鍊,其間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不法有形力或對其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告訴暨被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