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陳舜岳
陳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
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941,632元為準,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32.59㎡(土地面積)×請求塗銷移轉應有部分1/4=186,406.5元。
(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3,443.46㎡(土地面積)×請求塗銷移轉應有部分1/4=1,205,211元。
(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614.40㎡(土地面積)×請求塗銷移轉應有部分1/4=215,040元。
(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957.07㎡(土地面積)×請求塗銷移轉應有部分1/4=334,974.5元。
(五)以上合計:1,941,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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