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博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繳費問題,與該停車場管理員 余韋慶 、 陳奇昇 等2人發生爭執(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葉沛澤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據報前往該處處理糾紛,詎黃彥博明知員警葉沛澤身穿警察制服,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上前作勢毆打員警葉沛澤,員警葉沛澤先架住黃彥博後,黃彥博乃以其頭部往後撞擊員警葉沛澤之臉部,造成員警葉沛澤受有左眼臉皮裂傷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黃彥博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彥博為警壓制而遭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沛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余韋慶、
陳奇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施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