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 蕭文桂 相對人玉淞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蘇裕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 朱榮宏 、蕭文桂、 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 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負擔,嗣原告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主張聲請人起訴時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07,07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嗣後法院僅判決相對人給付203,541元,則依兩造各自勝、敗訴情形,比例分擔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295元(計算式:203541/0000000×12484=2295)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既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核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即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當事人│負擔比例│├─────┼────┤│原告朱榮宏│百分之2│├─────┼────┤│原告蕭文桂│百分之34│├─────┼────┤│原告陳世勳│百分之7│├─────┼────┤│原告黃廣瀚│百分之15│├─────┼────┤│原告黃世昌│百分之6│├─────┼────┤│原告黃世榮│百分之10│├─────┼────┤│被告│百分之26│└─────┴────┘┌───────────────────────────────────┐│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2,484元│原告蕭文桂預納││├───────┼───────────────────┤││2,320元│原告陳世勳預納││├───────┼───────────────────┤││5,400元│原告黃廣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黃世昌預納││├───────┼───────────────────┤││3,860元│原告黃世榮預納││├───────┼───────────────────┤││1,000元│原告朱榮宏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裁定│├───────┼───────┼───────────────────┤│合計│27,16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聲請人蕭文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36元。││計算式:27164×34/100=9236。││⑵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248元。││計算式:00000-0000=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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