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即請求人 徐億瑩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易字第37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億瑩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無罪確定,共計羈押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同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然聲請人補償支付請求權期間依前開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惟其完成日係在刑事補償法第40條修正施行日前者,仍得在該條修正施行日後5年內聲請補償,是聲請人原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不過未超過前開規定之5年期間者,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於99年9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無罪,於99年10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所涉竊盜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第40條修正施行日後5年內聲請補償,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未逾上述法定請求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併參酌該條規定於100年7月6日修正之修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足徵刑事補償法之適用範圍應限於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指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同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1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將被害人 劉心瑩 停放價值7,000元之嬰兒車推走,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以竊盜罪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經聲請人同意夜間詢問後,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翌日(22日)0時10分許詢問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聲請人解送上開檢察署,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交保1萬元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98年11月21日下午21時30分為警逮捕至98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經檢察官釋放期間,人身自由雖經拘束,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係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執行逮捕及解送程序,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訊問,堪認該等程序係屬檢警依法進行逮捕及訊問之合法偵查作為,要與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刑罰或前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別,即難認聲請人係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參酌前揭所述,應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檢警依法執行逮捕及訊問等偵查作為所受之限制,非在刑事補償法之適用範圍內。又聲請人於該案偵、審期間,未遭羈押、鑑定留置、刑罰或前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規定非屬相符,縱聲請人所涉前述傷害案件,確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從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