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理人 陳素渼 相對人 謝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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