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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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彥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晚間11時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
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復路口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香煙盒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彥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4B18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