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5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25號被告陳琳云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琳云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鄭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59巷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鄭淑娟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小腿、左側足部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鄭淑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琳云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琳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9153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