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家境清寒,父親及兄長均已亡故,尚須擔負家中生計及照料母親、兄長之子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 頂湳里 里長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