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洪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61-GI0000000、61-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應受送達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本人以外之相關人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二、經查,被告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61-GI0000000、61-GI0000000號等3件裁決處分,於103年3月10日製發裁決書後,於同日即交由原告委託之代理人 洪立軒 領取,並經洪立軒當場簽收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10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1日起算至103年4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