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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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王俊翔就附表一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王俊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 張振明 部分⒈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俊翔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1時5分前同日某時,在其擺攤販賣豬肉之臺南市○○區○○○○○○市○○○○設○○路00號之1,下稱公有市場),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同意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市場豬肉攤商張振明後,於同日中午1時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來電詢問毒品是否備妥之張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尚未備妥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張振明至公有市場王俊翔攤位,以3千元向王俊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⒉於106年7月15日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俊翔於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22分前同日某時,在公有市場內,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同意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振明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已備妥毒品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由張振明至公有市場王俊翔攤位,以
3千元向王俊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張振明於同年8月11日經警至伊住處搜索,扣得本次伊向王俊翔購入經伊施用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36公克,已經於張振明施用犯行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㈡轉讓及販賣 吳睿彬 部分⒈於106年6月23日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俊翔於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約定由其持毒品前往「來來釣蝦場」(臺南市○○區○○路○○號之1)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釣蝦場內,由其將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吳睿彬。⒉於106年7月中旬轉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俊翔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公有市場之其豬肉攤處,經吳睿彬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基於轉讓犯意,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吳睿彬施用。
⒊於106年8月9日轉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俊翔於106年8月9日下午2、3點,在公有市場之其豬肉攤處,經吳睿彬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基於轉讓犯意,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吳睿彬施用。
二、嗣經警於106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公有市場查獲王俊翔,並扣得其上開販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玻璃吸食器
3個、藥鏟1支、打火機1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張振明、吳睿彬之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未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130頁),惟渠等於警詢之證言,因與渠等於審理證言有部分或全部不符之處,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餘地,惟因渠等警詢證言與渠等偵訊具結證言相符,可逕行適用渠等偵訊具結證言,是就此部分警詢證言,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販賣張振明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之通訊內容係其與張振明之通話,雖坦承不諱,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與張振明均係在公有市場內販賣豬肉之攤商,上開通話係張振明向其調豬肉之通話,並非販賣毒品之通話云云(警卷第6頁;偵卷第18正反頁、第56-57頁;本院卷㈠第76、129頁)。經查:
⒈證人張振明於偵訊證稱:伊認識被告約已10年,伊係聽說被
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才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伊在市場營業時間時,係走至被告攤位處以手勢向被告比一下,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於市場非營業時間時,伊即以電話向被告聯絡,如被告稱「肉好了」等語,就是暗指毒品已經準備好,伊就會去找被告交易拿取毒品;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7月15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通話,伊係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被告攤位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於同年8月11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本次購入後用餘之毒品;另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亦係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通話,伊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攤位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1-42反面頁),並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問時為相同之證言,而該證言內容,與通訊監察錄得通話內容相符,並有張振明查獲時之用餘毒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與張振明之毒品交易行為。
⒉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不採認之理由⑴辯護人雖以張振明於偵訊中稱伊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之施用
頻率,質疑張振明於106年8月11日查獲時之扣案毒品不可能係張振明於同年7月15日向被告購入用餘之毒品,張振明應有其他毒品上游。然以,張振明於審理就辯護人上開詰問證稱:伊當時僅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且伊有時工作返家後太累就直接睡覺,即未施用毒品,3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約可施用2至3週,伊最後一次(106年7月15日)購入之毒品,並沒有什麼施用,至查獲時止(同年8月11日),約僅施用一半等語(本院卷㈠第231-235頁)。依張振明上開證言,參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內容,堪認張振明於106年8月11日遭查獲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張振明於同年7月15日向被告購入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錄音中張振明稱「你那包
(低)」辯稱係指「豬肉」(本院卷㈠第129頁),而張振明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請求撥放該通通訊監察錄音後,亦稱係指豬肉(本院卷㈠第230、244頁),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本次未交易成功(同卷第233頁),然以:①張振明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係以台語稱「你那包(低)」,雖尾音有「低(近似豬之台語)」,然該句確如檢察官所稱之並未有「肉」之語音(同卷第129頁),且張振明亦於審理中本院訊問時稱該通通話係在向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44頁),是張振明於審理中所稱該句係指「豬肉」是否正確,已非無疑。②張振明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最後一次係106年7月15日,伊於同年
8月11日警詢稱前一次係同年6月22日,係因員警有撥放附表二之全部通訊監察錄音給伊聽,伊當時聽就知道哪次通話是毒品交易等語(同卷第237-239頁),而張振明亦於審理就辯護人詰問證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係向被告調豬肉(同卷第230頁),參酌附表二各次通話內容,堪認張振明於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所稱本次通話係指豬肉、本次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屬一時誤記而誤稱,自難以張振明該等詰問回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是
就有管道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感情深厚之親屬至親、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換取他方無法以財物折算之情誼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鮮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被告與張振明僅係同市場攤商,被告雖否認販賣,惟被告係以毒品向張振明換取金錢,自難認被告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均構成販賣行為。
㈡事實欄一、㈡、⒈之販賣 張睿彬 部分
被告就附表三之通訊內容係其與吳睿彬之通話,雖坦承不諱,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該等通話係吳睿彬向其買臘肉之通話,並非販賣毒品之通話云云(警卷第6頁;偵卷第18正反頁、第56-57頁;本院卷㈠第76頁)。經查:
⒈證人吳睿彬於偵訊證稱:附表三之通話內容,係伊撥打電話
與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通話中稱「還要那個啦」,就是指伊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約在釣蝦場交易,由伊在現場將1千元交付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9頁)。
⒉證人吳睿彬雖於審理改稱:該日伊有向被告訂購臘肉,伊打
電話向被告拿臘肉並約在釣蝦場見面拿臘肉,因當日伊很累,於2人見面,伊拿到臘肉後,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拿出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伊即詢問是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隨後要拿1千元之臘肉款項給被告,但被告不收,伊即邀被告至釣蝦場內喝酒,其後被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丟到伊小客車內之垃圾桶,就騎乘機車離去,伊就將夾鏈袋內殘渣刮一刮施用,本次1千元款項係臘肉的錢,不是毒品價錢,且係伊自被告丟棄之夾鏈袋內刮取毒品殘渣施用云云(本院卷㈠第248-249頁)。
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吳睿彬於106年8月11日之偵訊、警詢錄影影音
,吳睿彬於該日偵訊、警詢除均未提及本次伊有向被告購買臘肉之事外,並於偵訊明確證稱當日係被告拿1包以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千元給被告,是吳睿彬於審理證稱之臘肉云云,顯已難認屬實。
⑵另依吳睿彬警詢錄影影音,員警係向吳睿彬確認伊於106年
8月9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向被告取得後,詢問吳睿彬有無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吳睿彬即稱約有2、3次,1次在釣蝦場,之後的都在被告攤位等語,是依吳睿彬上開應訊過程,參酌吳睿彬與被告同屬市場之攤商,吳睿彬顯知悉無償轉讓與販賣間之區別。
⑶依上開事證,吳睿彬既知悉轉讓與販賣之區別,竟於偵訊時
未指出有訂購臘肉之事,更將伊交付之1千元陳稱為毒品之對價,顯見本次應係如吳睿彬偵訊證稱之由吳睿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訂購臘肉之事,伊審理證稱之1千元係購買臘肉款項、係伊自行自被告丟棄之夾鏈袋內刮取毒品、被告未交付毒品與伊云云,均係為被告脫罪之偽證證言,不足採認。
⒊被告雖辯稱吳睿彬還有積欠其債務,其不會向吳睿彬收錢,
其不會有向吳睿彬販賣營利之意思云云,而吳睿彬亦稱伊與被告間都會請來請去,互相出錢,伊出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是買酒菜的錢云云,然以,被告與吳睿彬雖係自幼即熟識,而被告亦會提供殘肉供吳睿彬飼養流浪狗,依2人情誼,固有可能有平日相互宴請酒食之情形,然以,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就毒品交易行為究屬營利販賣或無償轉讓,應依該行為事實認定,尚難將與該次交易行為事實無關之其他生活事實混入構成要件中為觀察。從而,本次被告與吳睿彬之毒品交易,係金錢交易,顯已涉及財產之變動,無論被告取得金錢是否高於或低於其原始取得價格,客觀上均屬營利行為,而構成販賣行為。
㈢事實欄一、㈡、⒉及⒊之轉讓張睿彬部分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查獲當日警詢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⒉及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睿彬施用之行為(警卷第
6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坦承:106年7月中旬該次(同欄⒉)係其拿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給吳睿彬,由吳睿彬拿至公有市場廁所內施用,而同年8月9日該次(同欄⒊)係吳睿彬將其放在攤位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其知悉吳睿彬取用等語(偵卷第17反面頁),查與吳睿彬於偵訊證稱:106年7月中旬該次,係伊在被告攤位處向被告告知伊很疲倦,希望能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就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供其施用,而同年8月9日該次,係伊在被告攤位處看見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就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供其施用(偵卷第38反面頁;本院卷㈡第146-148頁偵訊影音勘驗對照表),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睿彬之犯行。
⒉被告雖其後於偵訊(107年1月22日偵訊)辯稱106年8月
9日該次係吳睿彬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取用,其僅承認同年7月中旬該次犯行(偵卷第56-57頁),並於審理否認轉讓犯行,辯稱2次均係吳睿彬在其不知之情況下擅自取用云云(本院卷㈠第127頁),而吳睿彬亦於審理稱該2次都係伊趁被告在忙時,未告知被告,擅自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再於施用後告知被告云云(同卷第
247頁),然以:⑴被告本案係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查獲並於翌日(11日)由
檢察官訊問後交保,惟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甫因於106年5月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志平 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同年
6月21日起訴,並由本院於同年7月13日審理後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後由本院於同年8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月28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明知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要件,而於警詢、偵訊坦承各次轉讓行為過後仍為認罪,客觀上顯難認其認罪有何出於誤認之處。
⑵吳睿彬於警詢時,係經員警數次告知轉讓毒品行為亦會構成
犯罪,並非不處罰之行為,要吳睿彬據實陳述等情,經本院勘驗吳睿彬警詢錄影明確,惟吳睿彬於經警告知該情後,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⒉及⒊之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情節,供述詳盡,客觀上亦難認伊有出於誤認或不知致為證述之情形。
⑶依上開被告、吳睿彬先前陳述之外在客觀情狀,顯難認2人
供述之轉讓過程為虛偽或因不知而受誤導之處,是被告於審理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而吳睿彬於審理證言,係屬偽證,均不足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振明、事
實欄一、㈡、⒈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睿彬,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⒉及⒊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睿彬,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犯行,其各次交易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王俊翔:①於102年10月20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3年1月16日確定,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1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6年3月27日確定,於同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查
審理並就部分罪刑執行完畢外,於本案犯行前,甫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偵查起訴審理(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偵審過程詳前述),應已明知毒品惡害,更知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竟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販賣張振明犯行、同欄㈡、⒈之販賣吳睿彬犯行,被告係各以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顯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販賣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事實欄二之其他查獲毒品等物,查與本案被告販賣、
轉讓犯行無涉,而屬被告另案施用犯行之物,自非本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睿彬於審理經具結後,就本案被告有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犯行之重要事實,為虛偽證言,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有期徒刑壹年。│無。││││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5│事實欄一、㈡、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有期徒刑壹年。│無。││││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附表二:王俊翔(A:0000-000000)、張振明(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編號│日期/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1│106.06.22/│B→A│A:喂 明哥 。/B:你現在不是在市仔裡面?│││20:37:15││A:有丫。/B:那怎麼沒看到你人丫。│││││A:我現在車上丫。/B:什麼喔,在車上嗎。│││││A:嗯。/B:來來來…,那不要走,等我一下丫。│││││A:喔。/B:喔│├──┼──────┼────┼──────────────────────────────────────┤│2│106.06.23/│B→A│B:翔。/A:明哥怎樣│││13:05:40││B:你那包(低),要先給我,還是要晚點在拿給我?/A:我晚點在打給你好了。│││││B:喔好好,那我先回去好了│├──┼──────┼────┼──────────────────────────────────────┤│3│106.06.28/│B→A│A:喂。/B:喂, 阿翔 ,我那些朋友要過來,有一兩位朋友在那裏。│││16:40:56││A:好…。/B:我檳榔買完,我等下過去。│││││A:喔,好、好。│├──┼──────┼────┼──────────────────────────────────────┤│4│106.07.15/│A→B│B:喂。/A:喂明哥,你那個肉我切好了,你要過來拿嗎?│││17:22:35││B:喔,我現在馬上過去,馬上過去。/A:喔。│├──┼──────┼────┼──────────────────────────────────────┤│5│106.07.30/│B→A│A:喂。/B:喂。我現在去給你匯錢喔。│││03:19:47││A:喔,好、好、好。/B:好。│└──┴──────┴────┴──────────────────────────────────────┘┌─────────────────────────────────────────────────────┐│附表三:王俊翔(A:0000-000000)、吳睿彬(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編號│日期/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1│106.06.23/│B→A│A:喂/B:喂,你在家嗎│││19:57:30││A:蛤?/B:你在家喔│││││A:要怎樣?/B:你在家嗎?│││││A:喂/B:喂│││││A:怎樣?B:你在家?│││││A:沒有,我在 牛哥 這裡。/B:你…有辦法等下…那個蝦仔場那裡嗎?│││││A:蝦仔場,差不多要多久。/B:三分鐘仔。│││││A:還是要XXXXXX(聽不清楚)對面那間seven。/B:沒啦,那還要經過那個。│││││A:什麼/B:還要那個啦。│││││A:喔好丫好丫。/B:我打那個給你啦│││││A:打這支電話給我,到蝦仔場後打電話給我。/B:什麼│││││A:你到蝦仔場後打電話給我,我到蝦仔場找你。/B:喔,我現在中崙仔│││││A:喔好丫,沒關係,你到打給我,不然我也沒辦法按時間,現在塞車沒有辦法時間。│││││/B:好丫│││││A:你慢慢開車,不要趕。/B:好│├──┼──────┼────┼──────────────────────────────────────┤│2│106.06.23/│B→A│B:喂,你還沒來喔?/A:等下啦│││20:30:48││B:靠天丫,我還要趕去他那裡丫!/A:我知道│││││B:快點啦!/A:我知道│└──┴──────┴────┴──────────────────────────────────────┘【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民國104年12月02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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