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4號聲請人EvelynLe.聲請人AaronLee.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鐘英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鐘英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暨委託書英文影本、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揭文書為憑,惟查聲明人等3人為繼承人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等節,僅有渠等在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署名並附記「 李珮 (代)」等語,並未見渠等親自簽章及提出與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則上揭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出自聲明人本人所為、聲明人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尚非明確。因聲明人自陳居住於國外,經本院於101年02月09日命其於通知送達後14日內補正:⑴聲明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書面證明文件;⑵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正本,惟聲明人逾期並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於101年05月25日期日到庭訊問,以明其真意,惟聲明人等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難以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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