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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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男與 劉秀梅 均係網路遊戲「天堂二」之玩家,陳俊男於該網路遊戲使用之虛擬人物身分(以下簡稱ID),分別為「愛燒瓶子」及「無天際」,劉秀梅於該網路遊戲使用之ID則為「AK花凌」,而「AK花凌」此一ID,已為該網路遊戲其他遊戲玩家知悉係由劉秀梅所使用。陳俊男與劉秀梅在前揭網路遊戲中,因屬不同陣營,平時即多有以言語相互攻擊之情形,詎陳俊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對話頻道,以「愛燒瓶子」之ID,刊登發表「AK粿愛插插、愛插插ㄉAK、喜歡給人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3句)」等字句,公然侮辱劉秀梅,足以貶損劉秀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100年7月10日,在其前揭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對話頻道內,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老女人可能陰戶壞掉、被抄(為『操』之誤寫)壞想告人賺錢、老女人趕(為『敢』之誤寫)當人就要出庭、不敢向(為『像』之誤寫)婊子、布(為『不』之誤寫)過你早就是婊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最後一文句)」等字句,公然侮辱劉秀梅,足以貶損劉秀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帳號證明書、「天堂二」網路遊戲登入IP與會員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陳俊男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吳 佩玲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謝明修 於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雖諭知謝明修應予具結,然卷內未見謝明修簽立之證人結文,難認其為證述時,業經合法具結,依據前揭規定,證人謝明修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後,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法院仍得予以參酌。是證人謝明修前揭偵訊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項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先後以「愛燒瓶子」、「無天際」之ID,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對話頻道,刊登發表前揭字句,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間以「愛燒瓶子」所發表之前揭內容,裡面所稱的「AK」,是1個ID為「AK公車」的網路遊戲盟友,並不是指「AK花凌」,因為「AK公車」常被人殺,所以伊才會刊登該等文句。又伊於100年7月10日,之所以用「無天際」發表之前揭字句,是因為1個ID為「 米優娜 」的網路遊戲玩家說要告伊,伊為了要「米優娜」不要學告訴人,才對「米優娜」發表前揭文句,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伊並無以上開字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網路遊戲「天堂二」之玩家,被告於該網路遊戲使用之ID分別為「愛燒瓶子」、「無天際」,告訴人於該網路遊戲使用之ID則為「AK花凌」。於99年6月間某日,被告在其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對話頻道,以「愛燒瓶子」之ID,刊登發表「AK粿愛插插、愛插插ㄉAK、喜歡給人幹」等字句;嗣於100年7月10日,被告又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於「天堂二」網路遊戲之對話頻道,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老女人可能陰戶壞掉、被抄(為『操』之誤寫)壞想告人賺錢、老女人趕(為『敢』之誤寫)當人就要出庭、不敢向(為『像』之誤寫)婊
子、布(為『不』之誤寫)過你早就是婊子」等字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00至102頁)及偵訊中(見偵4卷第17、18、29、5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堂二」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98、99頁、偵4卷第42、43頁)、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天堂二」網路遊戲登入IP與會員資料(見警卷第125至133頁、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字句,均係極度不雅、粗鄙不堪之言詞,對於遭指稱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會造成貶損,而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發表前揭字句,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並提出「天堂二」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證明確有ID為「AK公車」、「米優娜」之網路遊戲玩家存在(見本院卷第49、75頁)。惟被告所執辯詞,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刊登上開字句係對其為辱罵乙節(見警卷第101頁、偵4卷第29、56頁),要有不符,且被告又自承其無法提出ID為「米優娜」之網路遊戲玩家表示欲對其提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執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天堂二」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以「愛燒瓶子」之ID,刊登發表前揭字句時,畫面中未見有被告所稱ID為「AK公車」之網路遊戲玩家存在(見警卷第98、99頁);另被告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上述字句時,畫面中亦未見有被告所稱ID為「米優娜」之網路遊戲玩家存在(見偵4卷第42、43頁),則被告是否係分別針對ID為「AK公車」、「米優娜」之網路遊戲玩家而發表前揭字句?更有所疑,益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並非其發表前揭字句時之畫面資料,是僅得證明有ID為「AK公車」、「米優娜」之網路遊戲玩家存在,尚無從證明被告發表前揭字句係針對該2名玩家所為)。此外,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以「愛燒瓶子」之ID,刊登發表「AK粿愛插插、愛插插ㄉAK、喜歡給人幹」等字句時,畫面中僅有告訴人使用之「AK花凌」,其ID名稱與「AK」有關;且依告訴人(見警卷第100頁、偵4卷第17、56頁)及被告(見偵
4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所陳,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中,係分屬不同陣營,平時即多有以言語相互攻擊之情形,足證被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則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被告發表「AK粿愛插插、愛插插ㄉAK、喜歡給人幹」等字句,自係針對告訴人使用之ID「AK花凌」為之。另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對被告以「愛燒瓶子」之ID發表前揭字句乙事提出告訴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於100年2月16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接受偵訊,而該次庭期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則有到庭,見偵1卷第48、49頁)。準此,被告嗣於100年7月10日,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前述「想告人賺錢」、「老女人趕(為『敢』之誤寫)當人就要出庭」等字句,要與其遭告訴人提告後之本案發展過程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刊登發表上開字句時,告訴人亦正以「AK花凌」之ID在進行「天堂二」網路遊戲,此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按(見偵4卷第42、43頁),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發表該等文字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告訴人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使用「AK花凌」此一ID,固無從僅以該ID名稱,即直接與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針對包含被告在內之10餘名網路玩家提告,嗣有10名網路玩家為警查悉真實身分而經列為被告、到案接受偵查,並因而知悉「AK花凌」係告訴人使用之ID,是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之100年7月10日,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前揭字句侮辱「AK花凌」時,上開遭列為被告之網路玩家,自得知悉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伊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中被罵的情形,認識伊的玩家「佩玲」也有看到,「佩玲」住在台南,與伊常有聯絡,在該遊戲所使用的ID為「靈昕」等語(見偵4卷第17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要與住所在台南之證人 吳佩玲 (見偵4卷第52頁證人年籍資料)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天堂二」網路遊戲的玩家,ID是「靈昕」、「卡哇伊甜甜圈」,與告訴人認識3年多,常常會一起打遊戲,私底下也會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的ID是「AK花凌」。 伊有 在網路遊戲中看過「AK花凌」被罵,知道被罵的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4卷第53、54頁)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天堂二」網路遊戲另一玩家謝明修於偵訊中證述:伊玩「天堂二」網路遊戲已經7年多,ID是「光之劍」、「喬峰」,於3、4年前在線上認識告訴人,彼此間有通過電話,告訴人的ID是「AK花凌」,伊有在網路上看過「AK花凌」被罵,其他線上遊戲的盟友也看過告訴人被罵,他們也認識「AK花凌」,知道「AK花凌」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4卷第26、27頁,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玲證述內容之信憑性)。綜合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因告訴人係打玩「天堂二」網路遊戲已久之玩家,且平時與該網路遊戲之同好亦有交往,是有其他「天堂二」網路遊戲玩家,知悉「AK花凌」係告訴人在「天堂二」網路遊戲所使用之ID。準此,被告雖係對「AK花凌」此一ID為發文侮辱之行為,然既有其他「天堂二」網路遊戲之玩家,知悉「AK花凌」係告訴人所使用之ID,則被告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會有所貶抑,而無礙於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相距超過1年,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容有未當,併予指明。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另認被告接續犯有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尚有未合;另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66頁),原審論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從事前揭犯行,容有未當。被告以其未有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前述不快,竟公然在網際網路上以前開字句侮辱告訴人,所為誠有未當,其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更係於知悉遭告訴人提告後之本案偵查過程中所為,未因遭告訴而知所戒慎自身行止,反而再度犯罪,此部分犯行自應受有較重之刑事非難,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前揭犯行對告訴人人格造成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對話頻道,以「無天際」之ID,登載發表「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之侮辱字句,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
6月間,曾以「無天際」之ID,發表「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之字句,惟堅詞否認有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上開字句是伊與網路遊戲的盟友「EMI白金」間之對話,並不是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6月間,曾以「無天際」之ID,刊登發表「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之字句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天堂二」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固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被告以「無天際」之ID,刊登「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之字句,係對其為辱罵(見警卷第
101頁、偵4卷第18頁)。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天堂二」網路遊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刊登發表上述字句時,未見告訴人之ID「AK花凌」,有與被告為任何對話(見警卷第75頁);且被告發表之上開字句,亦未有任何影射其指稱「AK花凌」係「公車」、「輸不起」之字詞;另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之全部內容,亦全然無從判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發表前揭字句。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謂被告有以「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之字句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聲請意旨,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陳美芳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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