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陳羿成
陳嘉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蘇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縣○○○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九二二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等將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縣○○○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被告對伊等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79年1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5日起至80年5月14日,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往來,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後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伊等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106年10月18日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既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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