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8月18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6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雅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邱芳子 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王雅嫻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解本義」成年人(下稱「解本義」)使用,可能為「解本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解本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3年
5月28日利用全家快遞方式提供予「解本義」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雅嫻帳戶內,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怡君 、陳邱芳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20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王雅嫻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20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相符,復有合庫銀行10
3年6月18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13頁、第16頁、第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20號偵查卷宗第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品,經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學歷為大學在學學生,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合庫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解本義」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解本義」之犯罪態樣,然就「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49年臺上字第250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怡君、陳邱芳子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25日
103年民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26日103年民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
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0、51頁)附卷可參,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亦未及審酌,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受有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已與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劉怡君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25日103年民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26日103年民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0、51頁)附卷可參,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劉怡君所受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劉怡君、陳邱芳子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附卷可參,經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陳邱芳子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至被告交付予「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解本義」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備註│├──┼────┼──────┼────────────────┼───────┼─────┼────┤│1│陳邱芳子│103年5月27│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利用電話向位於臺│103年5月27日│15萬元│移送併案││││日上午11時許│北市之被害人佯稱其媳婦或友人因需│中午12時2分││審理部分││││、103年9月│要借款,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1日下午2時│先匯款1次,嗣經被害人於103年9│││││││20分│月1日再次接獲電話時察覺,而未繼││││││││續匯款。││││├──┼────┼──────┼────────────────┼───────┼─────┼────┤│2│劉怡君│103年5月27│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向位於嘉義市│103年5月28日│29,987元│本案部分││││日下午4時45│之被害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下午5時21分││││││分│定為分期付款,故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設定,致使被害人因而│103年5月28日│29,987元││││││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下午5時40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