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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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 楊政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調查已完畢,被告張哲維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不會逃亡及再犯,請以每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方式有效抑止被告再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哲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哲維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滅證之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延長羈押,被告張哲維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張哲維後,認本案被告張哲維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6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案被告張哲維坦承為員警所查獲扣案詐騙機房的現場管理人為被告 蘇子睿 ,且有「預備」詐欺的行為,被告蘇子睿並有規劃共犯 張佑誠 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詐騙機手,被告張哲維、共犯 董佳德 擔任詐騙機房第一線詐騙機手之分工協議,核與被告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供述的情節相符,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見扣案內的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詐騙講稿、教戰手冊、教戰音檔與偽造的大陸地區官署之公文書等資料。又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的數位鑑識報告,顯見扣案手機安裝有Bria軟體,內有播出給大陸地區民眾手機持有者的資料。綜此,足認被告張哲維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重大。而被告蘇子睿、張佑誠與董佳德曾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共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於104年
7月31日前往馬來西亞國吉隆坡,於同年8月3日被查獲並羈押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9月3日與9月24日遣送回臺灣地區等事情,這有蘇子睿出入境時間一覽表在卷可證,並為蘇子睿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蘇子睿與 曾柏叡徐維行 有意在臺灣地區再組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曾柏叡與徐維行遂於106年2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有意與大陸地區的共犯商討相關事宜,卻於翌(17)日即遭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查獲而無法馬上組成等事情,也有曾柏叡、徐維行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即便不包括蘇子睿與曾柏叡、徐維行有意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蘇子睿、張佑誠與董佳德至少已經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電信詐欺犯行,被告蘇子睿、張佑誠與董佳德即有繼續從事這類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自承聽到被告蘇子睿、哥哥張佑誠聊到詐騙內容時,就主動向蘇子睿要求加入詐欺機房等節(見106年度偵字卷第6797號卷第19
8頁),亦足認被告張哲維易受有詐騙經驗之哥哥即被告張佑誠影響而顯有重複實施從事這類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性無訛。
四、綜上,本院細酌被告張哲維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張哲維坦承少部分犯行,惟均否認已著手等節,本院認被告張哲維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張哲維續行羈押仍有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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