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政威與 楊明殷 間有債務糾紛,又因謝政威於民國105年
1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自外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時,見楊明殷在其上開住處前喧嘩,因而心生不滿,竟在其上開住處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使用之安全帽朝楊明殷丟擲,雖經獲報到場處理2人金錢糾紛之員警 陳冠宏 、 梁華忠 攔阻,該安全帽仍砸中楊明殷之額頭,致楊明殷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楊明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明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員警陳冠宏、梁華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楊明殷頭部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1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⑤
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03年度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所處拘役50日,迄10
4年1月29日始出監),並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每月薪水約新台幣2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安全帽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