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貴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貴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游貴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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