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該機車坐墊海綿外露而毀損」,應予補充為「致該機車坐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林宏玲並未使告訴人汪 陳寶芳 所管領之輕型機車坐墊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坐墊,使該坐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
解決,恣意毀損停放於路旁告訴人所管領輕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17號被告林宏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玲與 汪陳寶芳 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林宏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以美工刀割破汪陳寶芳管領使用之TYX-918號輕型機車座墊,致該機車坐墊海綿外露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汪陳寶芳。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陳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汪陳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機車毀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