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詞不與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劉柏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0行「12時40分」應補充為「12時40分至同日4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裁定、證人 劉迪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 劉陳玉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柏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於99年8月5日12時40分至同日21時45分許,先後以騎乘機車頂住受保護人所乘坐之車輛並阻擋該車輛進入住所家門等行為及「你找社工、法官、警察都沒有用」等語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顯係基於同一騷擾受保護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劉柏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知疼愛保護子女且賦予渠等良好健全之成長環境,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受保護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致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59號被告劉柏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4號居高雄市○○區○○路555巷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琪與劉迪璇、 劉迪玟 係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劉柏琪曾因與劉迪璇、劉迪玟之祖母 劉許玉珠 、姑姑 劉碧瑗 等親屬間相處及對其子女管教之問題發生爭執,致劉迪璇、劉迪玟身心遭受長輩間之口角紛爭及肢體衝突之影響,於民國99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劉柏琪不得對劉迪璇、劉迪玟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至法院審理終結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詎劉柏琪於收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不思澈悟,於99年9月8日12時40分即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842號莒光國小後門及高雄市○○區○○路729巷19號之住處,竟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頂住車門不讓劉迪璇關上車門,並說「你找社工、法官、警察都沒有用,你儘量去找,不是判給爸爸就是判給媽媽」,隨即至上開住家處,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劉迪璇、劉迪玟所乘坐之車輛進家門等方式,對劉迪璇、劉迪玟為騷擾之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怖,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琪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行為,辯稱:伊當天係要向劉迪璇、劉迪玟要註冊通知單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劉迪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當天走出校門口,被告劉柏琪機車停置在學校後門,被告看到伊出來準備上車,就騎機車頂住車門不讓伊關車門,也很兇地跟伊說「你找社工、法官、警察都沒有用,你儘量去找,不是判給爸爸就是判給媽媽」,後來伊叫被告走開,要關車門,被告也不願意走開,之後妹妹(即劉迪玟)出來,姑姑就將渠等帶回家,被告也離開了。後來我們回家時,發現被告早一步到住處,並將其機車停在車庫門口,讓姑姑無法停車,渠等到住家門口時,大伯出來開門,被告對著大伯、奶奶一直罵,當時渠等在車上,一直不敢下車,嗣員警來,渠等才進去家裡。當天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有關學校註冊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劉迪玟到庭證稱之情節勾稽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碧瑗結證在卷,被告所辯,應屬虛妄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劉柏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對於劉迪璇、劉迪玟之騷擾行為,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4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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