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孔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孔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孔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孔烜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益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孔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33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及法院判刑執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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