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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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 張孟 信相對人 郭淑芳
張百慶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 張孟主 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張孟主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追加之訴、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擴張之訴、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0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準此,本件相關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68,914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18,028+││││50,886=68,914)││││││├────────┼──────────┼────────┤│一審測量費用│8,000元│聲請人支出│├────────┼──────────┼────────┤│二審裁判費│328,266│聲請人支出│││(計算式:27,042+││││248,886+47,652+││││4,686=328,266)││├────────┼──────────┴────────┤│合計│405,180元│├────────┴───────────────────┤│一、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914元(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54,121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8,028元,經二││審裁定後補繳50,886元)、測量費用8,000元,共計││76,914元。嗣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7,710元,繳納裁判費││328,266元(上訴時繳納27,042元,後陸續補繳248,886元││、47,652元、4,686元),經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18,110元【計算式:(││24,437,710-6,854,121)/24,437,710×328,266×1/2││=11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為288,295元(計││算式:328,266-118,110+76,914=287,07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2,即143,535元(計算式:287,070×1/2=││143,535)。││三、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3,57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535元。││《聲請人於二審擴張請求為1、相對人 郭淑芬 、張百慶、張瓊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26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①相對人郭淑芬││、張百慶應各另給付聲請人105萬6,456元,及②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各按年給付聲請人依高雄市○○段││743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同││小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按每年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其中②部││分訟標的價額為15,060,126元《依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743地號土地-159,951×157×1/3×10%÷12×67月=│││4,673,652。744地號土地-225,702×136×1/6×10%÷12││×67月=2,856,411。(4,673,652+2,856,411)×2=││15,060,126。》,與其他部分9,377,58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