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榮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迭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9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3年8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8月19日,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之交叉路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 辛鎧佑 。嗣因辛鎧佑取得該海洛因後,經警當場攔檢辛鎧佑與林榮志2人,並自辛鎧佑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8公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林榮志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0.058公克、0.046公克;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榮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鎧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員警在證人辛鎧佑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為0.048公克)、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0.
058公克、0.0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25號、99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志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辛鎧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自得應法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仍將毒品轉讓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行僅有1次,並未因而獲利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業如前述,又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是雖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證人辛鎧佑處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所轉讓者,然已交付辛鎧佑,而非仍在被告持有之中,無從附麗於被告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