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8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8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票字第三八六三六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日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民事庭~B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王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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