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部分應增列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参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扣案鑰匙一支沒收,而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部分漏未諭知沒收,為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