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6號

原告 王滋薇

被告 吳洪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取原告所種植放置在上址門前之九重葛之樹枝5支,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之上開九重葛盆栽損毀從此無法恢復原貌,失去觀賞與經濟價值,被告雖歸還竊取之樹枝,但因被告照顧不當早已枯萎,且被告竊取手法是從頂端主幹處切走最粗的5根主枝條,致九重葛母株被強行人為矮化,切斷處上方也未再長出新芽,被迫在每個切斷處下方長出許多分枝,未來型態就此改變,案發時母株種植已近3年,參考3月份七甲花卉區各家最接近母株,與南門花市兩家花商報價,得出合理的平均市價新臺幣(下同)2,180元;又因原告平常主要以走路、公車或計程車移動,到地檢署無適合的公車,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共請求3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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