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堃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堃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堃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5│96年10月│高雄地院│100年3月28│高雄地院│100年3月28│││書│月,如易科│2日至96│99年度審訴│日│99年度審訴│日││││罰金,以新│年11月9│字第1581號││字第1581號│││││臺幣壹仟元│日││││││││折算壹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5│96年11月│高雄地院│100年3月28│高雄地院│100年3月28│││書│月,如易科│9日至96│99年度審訴│日│99年度審訴│日││││罰金,以新│年12月26│字第1581號││字第1581號│││││臺幣壹仟元│日││││││││折算壹日││││││├─┼───┼─────┼────┼─────┼─────┼─────┼─────┤│3│詐欺│有期徒刑4│98年1月│高雄地院│100年3月28│高雄地院│100年3月28││││月,如易科│21日│99年度審訴│日│99年度審訴│日││││罰金,以新││字第1581號││字第1581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偽造文│有期徒刑6│99年6月│雄高分院│103年6月30│雄高分院│103年8月1│││書│月,如易科│25日至99│103年度上│日│103年度上│日││││罰金,以新│年6月28│訴字第298││訴字第298│││││臺幣壹仟元│日│號││號│││││折算壹日││││││├─┼───┼─────┼────┼─────┼─────┼─────┼─────┤│5│偽造文│有期徒刑6│97年6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20│高雄地院│105年6月21│││書│月,如易科│18日│104年度訴│日│104年度訴│日││││罰金,以新││字第203號││字第20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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