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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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冠廷 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林兆祥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冠廷以被告林兆祥於民國九十九至一百年間,在臺北市○○路○○巷白鹿洞漫畫店與聲請人結識,被告因故知悉聲請人在搬家公司工作不順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向聲請人佯稱:其係從事土地仲介生意,可以幫忙告訴人介紹工作,惟因其最近經手之工程款較鉅,需要多個銀行帳戶使用,且其行動電話之SIM卡因欠費而遭到停用,希望告訴人可以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事成後會給聲請人高額之報酬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分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後,竟違背任務,除以假名「 林少文 」之名義印製名片,並在名片上登載其向聲請人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另案被害人 張時昌 聯繫使用外,另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訛詐之手段詐騙張時昌,使張時昌向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以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號「安原婦產科」房地辦理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並利用陪同張時昌申辦貸款手續及開立撥款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撥款帳戶)之機會,趁張時昌不注意之際,盜蓋張時昌之印鑑章於該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並偷窺張時昌之提款密碼,嗣確認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貸款核撥額度、核撥日期等訊息後,即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三張交付給聲請人,並帶聲請人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自撥款帳戶提領二筆各一千五百一十萬元款項,並將該二筆款項匯入聲請人自己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另臨櫃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再由聲請人於同日下午一至二時許,分別前往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帳戶內之一千五百一十萬元現金、前往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提領一千二百一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致聲請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聲請人乃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三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詐欺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係以其個人陳述為論據,然聲請
人於另案(即被訴詐欺張時昌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案件受理)審理中自承:伊係在漫畫店內結識被告,但當時只知道被告叫「 小林 」,雙方熟識後,被告知道伊在搬家公司工作很不順,就多次推薦伊在被告下面做室內裝修、改建之「輕鬆工作」,被告當時自稱「林代書」,有向被告要多餘之門號,被告說自己電話號碼不能使用,又說最近沒有什麼工作、電話費沒有繳,所以要伊提供門號給被告,伊沒有顧慮很多,就提供給被告,被告又說公司需要帳戶使用,叫伊申辦玉山、永豐銀行之戶頭給被告使用,至於什麼樣的公司,又有什麼樣需求要使用戶頭,伊不了解被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告只有一直強調最近有工作進來,說伊要負責監工,看工人拆除改建、處理垃圾,其後工程款項很大,要用到好幾個戶頭,伊問被告理由,被告都閒話家常帶過去,沒有確實回答伊,伊當時就有懷疑為何要開那麼多戶頭,但是因為當時感情上事情,所以沒有多想,就聽被告指示開戶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依據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之往來細節,被告一方面要求聲請人為其工作,另一方面卻又以最近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門號,言詞反覆,前後顛倒,且對聲請人多次詢問被告要求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亦僅虛詞以對而未提出任何合理之理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指「輕鬆工作」涉及鉅額利益之不法行為當有所認知,聲請人在認知前開情狀且被告從未合理說明理由之情況下,仍自願依被告指示前往開戶後而將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與被告使用,聲請人指訴因誤信被告說詞而交付上開物品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自聲請人處取得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
M卡,係基於借貸關係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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