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建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建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湯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案係自首,業與告訴人 黃建中 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車禍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建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建山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所前巷道口,停於路邊(深澳坑路57之4號前)等待迴轉往 瑞芳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看清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起駛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適黃建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澳坑路往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致機車車頭與湯建山前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建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及臉部多處擦傷、雙手、雙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頭部損傷、顏面擦傷、牙齒破損、多處肢體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湯建山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建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37、41、51至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37至4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21、23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認「一、湯建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於路口不當臨停後,未顯示方向燈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黃建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080131041號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47至49、101至10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非無賠償意願,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警專畢業、家境小康(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