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博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博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
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博宇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和友人即共犯 鄔明芳 、羅宥恩、 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 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制、傷害及毀損行為,因而致被害人 吳梓廷 等權利受有相當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再兼衡受刑人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其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日日平安,凡事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真心誠意待人,亦祈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惡念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惡念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小惡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小惡念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惡念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則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受刑人鍾博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強制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宣告刑│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少連偵│署108年度少連偵│署109年度偵緝字│││字第78號│字第78號│第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基簡字第││││2號│2號│3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109年7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基簡字第││││2號│2號│372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353號│1353號│2086號││││││││註:編號1至編號│註:編號1至編號││││2前經本院109年度│2前經本院109年度││││易緝第2號合併定│易緝第2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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