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姿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或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7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被告郭姿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前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租屋查察同案被告 林明志 (另案偵辦)及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郭姿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或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7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68號、108年度緩字第820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2號、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新法規定處理(第35條之1第2款)。而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形成之多數見解,已揚棄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參照),本院因下述理由,亦改採相同見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施用毒品犯之保安
處分及刑事處遇程序,曾於86年10年30日、92年6月6日及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86年修正版本以「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為區分,三者應分別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且原則上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處遇(如附表)。嗣92年修正版本刪除「三犯以上」之規定,並依「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將施用毒品犯簡化為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五年後再犯」,以及僅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五年內再犯」。因92年修正版本未明定「三犯以上」之處遇方式,衍生實務上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乃先後作成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決議以:「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惟歷經十餘年,立法機關仍未立法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導致曾有五年內再犯紀錄之施用毒品犯,不論「三犯以上」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多久,均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僅能施以不具有矯治效果之刑罰,如此顯然與協助此種「病患性犯人」斷除毒癮之修法目的不符(92年修正理由
三、四參照),故上述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決議所引領之實務做法(下稱原實務做法),有變更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108年修正版本,係
由行政院提案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依其所載「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可推知行政院似有沿用原實務做法而僅將「五年」縮短為「三年」之意,惟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對此條文均未多作討論,除刪除條文贅字外,餘均逕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故立法者是否亦有意採取原實務做法尚有疑問。再者,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仍然未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倘繼續沿用原實務做法,多數「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依舊無法再次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自無法達到所謂「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修法目的。
⒊依新法規定之文義,所謂「三年後再犯」及「三年內再犯
」之認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起算標準,而不問期間是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採此文義解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均應依法追訴;三年期滿後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並自再次釋放後重行起算「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如此不僅可避免86年修正版本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一罪兩罰問題,亦可解決原實務做法導致多數「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困境,應屬較為周延之折衷方式。
⒋查,本案被告郭姿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後,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或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本案被告未曾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職是,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該修法理由之旨趣係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然查,本案被告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前之108年9月10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同年4年
2日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已違反上揭規定,是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職權撤銷10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68號、108年度緩字第820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2號、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並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未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未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經驗,並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爰本案被告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
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27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上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年8月10日基檢鈴勤109撤緩毒偵147字第109901847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卷第3至6頁)。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9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修法旨趣之法理,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修法理由,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