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517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0、451、452、453、4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喨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建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廖建喨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
5年11月2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廖建喨到場接受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⒉廖建喨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承辦另案時,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廖建喨到案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廖建喨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鄉○○○道路路邊之友人座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廖建喨 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⒋廖建喨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106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停靠於雲林縣○○鄉○○○道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建喨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⒌廖建喨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建喨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⒍廖建喨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建喨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⒎廖建喨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建喨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廖建喨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80卷第7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各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05
43卷第1至3頁;毒偵438卷第9、10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2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0543卷第4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0543卷第5頁)。
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0543卷第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00
04卷第2頁;毒偵387卷第9頁及反面;毒偵438卷第9、10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2、43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警0004卷第22頁)。
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0004卷第2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K132號)1紙(警0004卷第2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0004卷第25頁)。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K132號)(警0004卷第2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2089卷第17頁反面;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2089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毒偵2089卷第4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2089卷第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10卷第20至21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10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毒偵10卷第4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10卷第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10卷第20至21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80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毒偵80卷第4頁)。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80卷第5頁)。
㈥犯罪事實一、㈠⒍⒎部分:
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採尿前有因為頭痛,自己買西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14,920ng/ml,且安非他命2,340ng/ml」,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2023卷第3至5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612ng/ml,且安非他命266ng/ml」,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2023卷第6至8頁)各
1份在卷可稽。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見〉,亦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上開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
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亦即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均需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參照),足徵縱被告曾於此部分上開2次驗尿前有服用「三支雨傘標」之市售成藥,應不造成其尿液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以,依據上開⒈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可徵被告分別有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
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7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
知到場接受詢問,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製作警詢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警0004卷第1、2頁),且自首而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枉費檢察官原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改過機會(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及清潔工工作,父親早逝,外公、外婆近年先後過世,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且罹患憂鬱症,需要被告照料,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一、㈠⒈│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㈠⒉│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㈠⒊│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㈠⒋│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㈠⒌│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一、㈠⒍│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一、㈠⒎│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