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晨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維晨係娃娃機機檯之檯主,其放置機檯之店家均位於基隆市內, 林鼎康 (原名 謝泓霈 )前則因曾至基隆市之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引機檯內之鐵盒裝商品至洞口後,竊取掉出之鐵盒裝商品,經基隆市之檯主於LINE群組公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籲請其他檯主注意,林維晨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亦曾遭林鼎康以上揭方式竊取物品(林鼎康所涉該次竊盜案件及下述竊盜案件,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論處罪刑在案)。林維晨於109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檢視LINE群組中其娃娃機店之房東所上傳之即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林鼎康在其設於該店之娃娃機檯以同一方式竊取機檯內之鐵盒裝商品,因當時林維晨所在位置距該店不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尾隨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泳妤 之林鼎康。嗣林鼎康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林維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徒手將林鼎康推倒,強行取走林鼎康之機車鑰匙,復取走林鼎康攜帶之鐵盒裝商品8個,俟其他疑似曾遭林鼎康竊取物品之不知情娃娃機檯主經林維晨夫妻以電話或LINE群組通知陸續到場後,林維晨要求林鼎康賠償損失,林鼎康遂交付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林維晨,林維晨因認賠償金額不足,復向林鼎康恫稱:若不賠償10萬元,就不讓其離開,要帶其去山上看風景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鼎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林鼎康佯裝向家人籌錢,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林維晨始將機車鑰匙歸還林鼎康,員警並扣得上開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維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前揭發現告訴人林鼎康之經過,暨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林鼎康、取走林鼎康機車鑰匙、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與其妻以電話或LINE群組通知不知情之娃娃機檯主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看見監視器畫面,林鼎康在其娃娃機檯以同一方式竊取機檯內之商品,伊攔下林鼎康後,林鼎康有向伊承認竊取伊物品之事,求伊不要報警,且林鼎康是自行將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交給伊,作為竊取伊物品之賠償,伊沒有跟林鼎康說若不還錢就要帶他去山上看風景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發現林鼎康之經過,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
倒林鼎康、取走林鼎康機車鑰匙、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與其妻以電話或LINE群組通知不知情之娃娃機檯主到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8頁至第20
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陳泳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楊庭瑋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朱昌、 吳旻勳 、 陳儀豪 、 楊立晨 、 薛成宇 、 林承緯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下方、第103頁至第10
7頁、第227頁至第281頁),此外,另有上開鐵盒裝商品
8個及2,500元扣案足證,故均堪認定,先予敘明。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林鼎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騎機車載陳泳妤要
回伊家,在回家前伊有去娃娃機店玩,伊不知道有沒有玩到被告的娃娃機檯,但伊是在該處夾到扣案的8個鐵盒裝商品,後來伊快到家時,迎面開來1台賓士車,因為伊正要找地方停伊的機車,就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然後往伊這邊衝,揪住伊的衣領,然後把伊的鑰匙拔走,把伊扯下機車,自行取走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8個鐵盒裝商品,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被告的朋友到場後,被告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拿出2,500元,向被告說伊只有這些錢,被告就叫伊把錢全部給他。當時被告說伊偷他娃娃機檯的東西,伊有說不要那麼衝動,是不是應該查清楚,被告就說沒什麼好講的,已經確定是伊拿的,就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處理。因為伊身上只有2,500元,被告跟伊說,叫伊馬上籌10萬,如果10萬不交出來的話,別想離開,要把伊帶到山上看風景。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打電話叫家人湊錢過來,其實是打給警察報警,伊從遭被告攔下至警察到場為止的這段期間,都無法自由離去,伊對被告的目的很疑惑,為什麼伊要報警被告也不讓伊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8頁)。
⒉陳泳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林鼎康被被告攔下來之
前,有先去一家娃娃機店,伊不知道林鼎康去做什麼,伊在旁邊自己夾娃娃,伊不知道當天林鼎康身上的8個鐵盒裝商品來源是哪個店家。我們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突然衝過來,抓住林鼎康,被告先把林鼎康推倒,再要求林鼎康私下賠錢,不准林鼎康離開也不准報警,還把林鼎康的現金、8個鐵盒及鑰匙搶走,被告對林鼎康說,沒有賠錢,就要帶林鼎康去山上看風景,當時林鼎康無法自由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⒊依卷附勘查筆錄及附圖所載之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所示,
員警詢問在場係何人報案時,林鼎康即回答:「謝先生(註:林鼎康舊名謝泓霈)」(見偵卷第290頁);且林鼎康向被告稱:「人家警察都講了,你不是提告了」、「你還要跟我拿錢就可以告你」、「那你錢還我」、「你錢現在不還我?」(見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被告向到場員警稱:
「我現在遇到他,就是看他要不要和解」、「如果要處理就是把他有吸過的東西通通交出來,看多少賠償嘛,他說他要賠償嘛,對不對?我開出來的金額他又沒有辦法給我」(見偵卷第312頁);被告另向林鼎康稱:「你這二天給我(錢),你人跑掉,我去哪裡找你?」(見偵卷第319頁)。
⒋據上,足認被告攔下林鼎康,係為要求林鼎康賠償其遭竊之
損失,而林鼎康斯時縱係準現行犯,然被告並非基於保全刑事訴訟之目的為上揭行為,且被告客觀上復無將林鼎康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保全刑事訴訟之意。又林鼎康並非自願交付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予被告,上揭物品係由被告逕行取走,而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後,因認賠償金額不足,乃向林鼎康恫稱:若不賠償10萬元,就不讓林鼎康離開,要帶林鼎康去山上看風景等語,不讓林鼎康報警或自由離去,用以確保其於當日即能獲得足額賠償,直至林鼎康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林鼎康始恢復得自由離去之狀態。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鼎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惟為令林鼎康盡速賠償其遭竊之損失,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已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娃娃機檯主、月收入狀況、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4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盒裝商品8個及2,500元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電擊棒
1支,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且核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