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 張啟昌 聲請人 張啓堂 聲請人 張奕棠 聲請人 張炳燈 聲請人 張崑田 聲請人 張傅莫 氣聲請人 張文陞 聲請人 蔡秋鴻 聲請人 張素真 聲請人廖 張純寶 聲請人 林張琇 草聲請人胡 張芳枝 聲請人 張鎮鴻 聲請人 張漢進 聲請人 張秋爚 聲請人 張啟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啟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催告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遭郵局以相對人拒收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啟明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拒收」退回,本院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往該址查訪,該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回函表示,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是以難認本件相對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