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李英 列相對人 高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3年3月1日返回大陸,嗣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涵、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李德源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3年3月1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3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