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宋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彥輝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罹患重感冒,持續發燒迄今、全身疲勞、咽喉痛、牙齒腫脹、頭部太陽穴疼痛、已兩日無法進食及喝水,雖有服用成藥亦不見好轉,體溫持續偏高,且有惡化趨勢,前幾日耳朵開始疼痛,十分痛苦難耐,加上無法進食,體力及免疫系統持續減低,有立即保外治療之急迫性,否則難以痊癒,且有持續惡化、產生其他後遺症之危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傷害致死之犯行,除被告之供述外,尚有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 蔡三勇 、 簡元正 、 孔鈺豪 、 趙玉玟 等人之證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斟酌被告案發後曾與其他共犯一起畏罪逃亡至高雄市岡山區各旅館藏匿,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查,聲請人以被告罹患上開重感冒等疾病,而聲請保外就醫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該所乃函覆略以:被告現罹急性扁桃腺炎,目前使用口服抗生素治療,對治療藥物反應進步中,生命徵象穩定,暫定維持口服藥物治療,繼續觀察後續變化,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等語,有該所103年1月10日傳真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暨相關看診紀錄資料共6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