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不知有輕度智能障礙、已滿18歲之代號AC000-A108229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並於108年7、8月間在臺南市某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其後,乙○○於108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下午,至甲○位在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見甲○獨自一人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甲○已以言詞表示「不要」等不願意與其為性行為之意思,竟執意徒手褪去甲○所著衣褲,並以其雙手將甲○壓制在上開客廳沙發上,再隨即脫掉自己之內外褲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之月經延遲,與甲○同住之甲○舅媽(代號AC000-A108229A,下稱乙女)促甲○就醫檢查,甲○遂於108年9月底發現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後,屢與乙○○聯繫均未獲回應,乃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甲○進而交往,並於108年7、8月間與甲○在臺南市某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其後於108年8月底、9月初間某日,又至甲○位在臺南市○○區住處客廳,與甲○發生性行為,嗣甲○於108年9月底發現懷孕並流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甲○在網路上認識,雙方都是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與甲○已相約先行至○○派出所門口討論和解事宜,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立和解書,被告於警詢時,始會依照當事人雙方談和解時之說詞(甲○向被告表示認罪就沒事、檢察官會撤案),表示二人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甲○對其求歡表示有點不願,她有不悅,故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受甲○欲和解、撤告之不當影響、誘導始為陳述,然實際上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違背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行為云云,實有違誤。本案雙方本於合意而為性行為,卻意外造成甲○懷孕,甲○係因其懷孕始聯繫被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然是否是被告造成甲○懷孕,實有疑問。又縱使是被告造成甲○懷孕,亦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無涉。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合理推論是因嗣後甲○懷孕,乙女知道後,甲○須對其家人有所交代,然甲○又聯絡不到被告,始對被告提起告訴,甲○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實仍具有一定程度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執意對甲○為性行為,縱事後導致甲○懷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甲○進而交往,並於108年
7、8月間與甲○在臺南市○○路之○○賓館合意發生性行為,其後於108年9月間某日,又至甲○位在臺南市○○區住處客廳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因甲○之月經延遲,與甲○同住之乙女促甲○就醫檢查,甲○遂於108年9月底發現,並於108年9月30日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之結證(見偵卷第19至23、179至183頁)、證人乙女有關發現甲○懷孕之後流產之結證(見偵卷第155至158、207至209頁)大致相符,並有甲○108年9月30日懷孕5週合併流產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彌封袋內)、○○婦產科診所回覆甲○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就診病歷(見偵卷彌封袋)、○○婦產科診所110年7月13日函覆甲○於108年9月30日就診,以超音波測量約為5週又4天,推估排卵日為9月4日前後,性交日不等於受精日(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問被告說你幹嘛來,被告說他想要,我就說我不要,他就硬要。..他覺得我好欺負,我有推開他,也有一直說不要,他還是硬著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跟我講說他想要了,我有拒絕說我不要。...當下我是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要...他進來我家跟我說我想要,我就很簡單的說我不想要,我自己講的我不想要,被告一直接近過來,我有用手推一下,我只有用手推,我說我不想要...印象中對被告說過好幾次不想要,我是踹他、推他都有,可是他就是撐著說他想要,他壓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至157頁)。故證人甲○自始均一致證稱其有一再清楚明白告知被告「其不想要」之意願,然均經被告無視等情。
(3)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時已自承:「警員A:那天是什麼原因去她家找她?被告:要找她出去玩。警員A:嘿然後咧,然後?被告:然後有那個…就是慾望,有那個慾望,然後就…對,一時…。警員A:
情緒衝動啦?被告:對、對、對。警員A:但是她沒有很…。被告:有…有一點不願意。警員A:嘿。被告:對,然後之後也是有發生。警員A:她的說法,她說在9月30日下午2點到3點鐘,你突然跑去她家,沒錯啦?被告:對。警員
A:然後你有跟她求歡,要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她拒絕你,屬實啦?被告:對,她有不願意。...警員A:她說她過程中,她有跟你說她不要,而且有踹你的動作,是否屬實?被告:應該是口頭警告,口頭警告。...警員A:好,所以她就是口頭上表達說她不願意,但是…被告:對。警員A:你還是就半推半就給她處理下去?被告:對,阿…也沒有用恐嚇或是其他等等的性迫害。警員A:她為什麼會說你強行把她壓在那個…沙發上?被告:因為她不開心阿,因為她當下不開心,就是這樣…她…照這樣說,她不開心,但是我之後也是…,就你說的半推半就這樣。警員A:就口頭上表達不願意而已啦?被告: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且經本院勘驗時,警員A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口氣平和並無恐嚇或脅迫之語氣,過程中均確認被告回答之意思再做紀錄,並就有疑問之部分反覆向被告確認後始鍵入電腦,被告於回答時情緒平和,偶有停頓、思考,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未與員警發生爭執,亦無任何遭恐嚇有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乃具有任意性,且應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認其當天係因一時情慾衝動,向甲○求歡,卻遭甲○口頭表達不願意,且被告明知甲○當時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卻仍執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與甲○前開偵查及原審此部分之證述,要屬相符,故於本件案發之時、地,被告與甲○並非是合意性交,自堪以認定。
(4)且被告與甲○於108年12月5日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被告並自承在和解書中肇事情形欄記載「108年9月30日14時20分在臺南市○○區(即甲○住處,詳卷)發生不愉快的關係」等語,為其所填寫無誤(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雖否認該「發生不愉快之關係」是指強制性交,辯稱是指其與甲○吵架云云,然依一般人所理解和解書上之字面意義,「發生關係」應指「發生性關係」,與被告辯稱是單純「吵架」全然不同,而所指「發生不愉快之關係」,應指於發生性關係之過程間確有造成甲○之不愉快,並是因此事要與甲○和解等情,故從和解書上之記載,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5)再查,與甲○同住之證人乙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月經沒來之前,有注意到甲○會去割手,有時候會歇斯底里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又甲○於案發後,因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始至○○診所就診,於每週規律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診察發現有失眠、自殺自傷意圖及行為、憂鬱低落情緒、惡夢、迴避行為、過度警覺等身心症狀,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另該診所嗣於偵查中再函覆以:病患(甲○)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有如下:不斷發生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著、當接觸到與創傷事件相似的象徵或暗示時,會產生強烈的心理苦惱、不斷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惱人的夢、努力逃開與創傷事件關連的思緒與外在提醒物、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降低、責怪自己和無法感覺到快樂、自殘行為與睡眠障礙等情,亦有該所109年5月12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另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12月4日對甲○所為性侵害心理創傷評估,工作摘要為「一般創傷之分量表因素,得分為89分(滿分105分),案主(甲○)談及性侵害相關事件,呈現害怕安全、情緒不穩、自責議題;而創傷症候群之分量表中,得分為48分(滿分50分),顯現案主(甲○)於談及創傷事件時有情緒侵入議題」,亦有該防治中心109年3月27日南家防字第1090393309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74頁)。綜觀乙女前開證詞及甲○於案發後確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與一般女子遭性侵後因惶恐害怕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是若甲○於案發時果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甲○當不致出現前開創傷後壓力症狀,亦足證堪信本件確為強制性交。
(6)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與甲○是合意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係受甲○欲和解、撤告之不當影響、誘導,而為陳述,且被告警詢時並未承認有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實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與甲○相約討論和解事宜並有簽立和解書,然警詢時警方在與被告一一確認甲○之說詞時,被告有些承認,有些則並未承認,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故可見甲○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縱有表示要與其和解、撤告等情,然實際上並未影響被告於警詢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係受甲○欲和解、撤告之不當影響、誘導而為陳述,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縱否認有將甲○壓在沙發上,用嘴巴磨蹭甲○下體、及甲○沒有踹被告之動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當天甲○已有口頭表示不願意與其為性行為,惟仍違背甲○之意願而與其為性行為,自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故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違反甲○意願與其為性行為,並無違誤。
(四)辯護人另辯稱:甲○案發後無驗傷紀錄、未立刻報警,而是等懷孕流產後,方對被告提出告訴,與一般遭性侵害後常情不符云云。然查,性侵害案件屬私密性之犯罪,被害人因顧及隱私名節及社會觀感,未必均會於案發後立即驗傷或報案,本案甲○或因智能及法律常識均不足,或因擔憂遭家人發現責罵,原欲自行隱忍此事,然嗣因乙女察覺甲○月經有異,促其看診,始發現甲○懷孕,並因而流產,事情曝光後,甲○已無再繼續隱忍之可能及必要,故而試圖聯絡被告未果,始向警方提起告訴等反應,亦並非與常情有違,故尚難僅因甲○是因知悉懷孕始向被告提告等情,即逕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違背甲○意願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甲○、乙女,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此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甲○、乙女已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於訊問時已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充分機會,證人甲○、乙女之陳述復已屬明確,應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庸再行傳喚,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案發後精神上痛苦,實已嚴重影響甲○身心狀況,惡性非輕,復衡酌渠於犯後多所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並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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