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城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本件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逾40歲,正值壯年,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本件所竊之機車一部價值非低,然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1號被告蔡明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城於民國110年6月2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道0段00號前,見 許正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許正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前尋獲上開機車,見蔡明城形跡可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城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正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正翰,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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