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告李桂英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贊城水果行」,徒手竊取 邱德振 管領之紅龍果2顆、芒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84元),得手後放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邱德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果。
二、案經邱德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所扣得之紅龍果2顆、芒果2顆,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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